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阮丽芬与被告张明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阮某某,女,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镇平村委会洽水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74********。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0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龙颈镇镇平村委会洽水口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18111971********。原告阮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芷炘。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且被告对家庭事务没有任何沟通,喜欢喝酒,喝酒后就殴打原告。原告经慎重考虑,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张芷炘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十八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阮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拟证明婚姻关系;3、被告户籍,拟证明被告身份;4、婚生小孩张芷炘户籍资料,拟证明生育小孩。被告张某某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阮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1993年在广州经人介绍相识,恋爱6年左右于2000年9月15日在原广东省清新县南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7月16日生育女儿张芷炘。结婚前原告和被告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生育女儿之后开始发生矛盾,时而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自2012年4月外出打工,被告有时候会打电话给原告,但二人会在电话中争吵。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女儿户口簿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6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生育女儿张芷炘,亦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是今后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多年建立的感情,从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尽力消除隔阂,夫妻感情还是可以修复的。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和女儿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折半),由原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振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倩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