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吴某甲,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仕兵,男,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西富,男,慈利县通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景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卓 翔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比武;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