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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秀健与陵县新炎养殖专业合作社申请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陵县新炎养殖专业合作社,杨枭,姚清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陵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张秀建,男,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周安军,陵县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陵县新炎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春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世雨,陵县君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杨枭(又名杨宪民),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执行人姚清珍,女,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陵县新炎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执行人杨枭、姚清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秀建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秀建称,陵县人民法院(2013)陵执字第35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张秀建名下的在临邑福润禽业食品有限公司的售鸡款75530元。该款是案外人收购李清浩合同鸡款,与被执行人杨枭无关,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款的执行,解除查封。并提交李清浩与杨枭(又名杨宪民)所签毛鸡订购合同复印件、张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证明其主张。并申请证人张猛(系案外人张秀建弟弟,涉案毛鸡买卖由其经手)出庭证明案外人张秀建与李清浩之间签订毛鸡买卖合同,由张秀建在李清浩的养殖户处拉鸡,并将鸡款打入李清浩家属王玉霞的账户。以此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陵县新炎养殖专业合作社主张法院执行的款项是案外人张秀建购买杨枭所有的毛鸡应支付的款项,该款为被执行人杨枭所有,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并提交2012年11月29日在审理阶段对张秀建的询问笔录及徽王动检所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本院在该案诉讼阶段于2012年11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杨枭饲养的毛鸡15000只。案外人张秀建于2012年11月29日在陵县徽王庄镇杨集村收购杨枭饲养鸡16420斤,共计款75530元。同日,本院向张秀建送达(2012)陵商初字第538号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张秀建协助查封杨枭(又名杨宪民)、姚清珍鸡款75530元;并在2013年5月28日续封。本院认为,案外人张秀建提交李清浩与杨枭之间毛鸡订购合同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为45天),且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涉案毛鸡为张秀建购买李清浩的。其提交张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只能证明张猛账户交易了75680元,不能证实该款项是涉案的售鸡款用于支付给了李清浩,且涉案售鸡款已被法院停止支付,而且在本院查封杨枭、姚清珍鸡款时,案外人张秀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认可是购买了杨枭的毛鸡,本案查封款项与张秀建和李清浩签订的合同无关。其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批鸡款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秀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窦林超审判员  郝玉华审判员  黄红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成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