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罗京与李天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京,李天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京,女,1982年6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纬,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上诉人罗京因与被上诉人李天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3)白洮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罗京在原告李天纬处借款6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京在原告李天纬处借款65000元,并有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6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请求欠款65000元,是原告逼迫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打下的65000元的欠据,实际上我欠原告不到30000元,被告对其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天纬欠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713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罗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归纳如下:1、被上诉人告诉有悖客观常理,欠据出具日期7日后就提起诉讼,有违常理;2、本案一审中,相关证人出庭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所称65000元并非属实,实际欠款额度近30000元,而非65000元。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告诉。被上诉人李天纬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二审辩称,上诉人欠我65000元是真实的,当时借钱的时候没有打条,后来出具的欠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数额应是多少?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京在被上诉人李天纬处借款6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为凭。上诉人主张系受胁迫所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欠被上诉人30000元左右,没有欠条所载明的65000元,其自认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事实,上诉人主张借款金额不是65000元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欠条所载明的数额,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具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借款金额不是欠条载明的金额。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罗京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上诉人罗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暴志东审 判 员 柳俊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继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