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49-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郭怀启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文高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49-560号原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北环路中审大厦1119房。法定代表人郭怀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平,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549号案被告李文高,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姚美春,住址湖南省安化县。550号案被告郭怀启,男。551号案被告郭天庆,男。552号案被告董再飞,男。553号案被告郭怀东,男,汉族。554号案被告欧阳昌盛,男,汉族。555号案被告姚美春,女,汉族。556号案被告张涛,男,汉族。557号案被告董业训,男,汉族。558号案被告胡汉雄,男,汉族。559号案被告陈伟,男,汉族。560号案被告张磊,男,汉族。原告与12案被告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十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12案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详见附表一。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除被告李文高、被告姚美春外,其余被告均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三、拖欠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27日已停产,12案被告工作至2012年10月30日结束,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采信12案被告主张的最后工作时间。原告拖欠12案被告工资,应予以支付,具体拖欠的数额及期间详见附表二。四、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12案被告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详见附表一,被告董再飞、被告张涛、被告董业训、被告胡汉雄、被告陈伟主张其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拖欠被告董再飞、被告张涛、被告董业训、被告胡汉雄、被告陈伟的工资,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被告胡汉雄的月平均工资为3798.13元,其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未满八年半,故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84.11元(3798.13×8.5)。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董再飞、被告张涛、被告董业训、被告胡汉雄、被告陈伟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仲裁请求:12案被告的仲裁请求详见附表一。七、仲裁结果:12案的仲裁结果详见附表二。八、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无须支付12案被告仲裁裁决项金额(详见附表二)。九、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文高等12案被告工资合计374379.40元,支付各被告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49-560号案判决明细表》;(二)原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董再飞等5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73884.11元,支付各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详见附表二《(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49-560号案判决明细表》;(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石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超人民陪审员 李宏新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智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