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88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丽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9日14时许,群众曹某联系被告人程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交易地点。17时许,被告人程某在坂田街道附近与曹某交易毒品,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程某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200元、手机一部、K粉一小袋。经鉴定,涉案毒品重2.76克,含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一包、透明塑料袋一个、毒资二百元、黑色手机一部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疑似毒品收条、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76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塑料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雅琪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