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国富,贾龙江与被告薛志聪、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富,贾龙江,薛志聪,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安国富,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贾龙江,男,1954年5月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昌莲,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志聪,男,1963年6月1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张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志聪,该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英,该公司科员。原告安国富,贾龙江与被告薛志聪、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昌莲,被告京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志聪、杨国英,被告薛志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富、贾龙江诉称:2011年7月19日,我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向被告承建的崇礼县富龙酒店和会所工程工地提供租赁物。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赁费641235.57元,被告京北公司支付200000元后,剩余441235.57元租赁费及违约金至今未付,并有1371.50米钢管及15480个扣件未退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441235.5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1422元、赔偿租赁物折价款105712.50元。被告薛志聪辩称:当时是我牵头给劳务队租的货物,每月由劳务队支付租赁费,签订协议是原告与我们几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我承认租了原告起诉的货物,我愿从2014年8月中旬开始履行,在年内租赁费履行一半。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我不能支付。未退货物属实。被告京北公司辩称:薛志聪是挂靠我公司承揽的工程,如果薛志聪能按期偿还,我单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志聪借用被告京北公司建设施工资质,承揽崇礼县富龙国际酒店和会所工程。2011年7月19日,张家口市桥东龙成钢模板租赁站与薛志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结束时,一次性付清所发生的租赁费,乙方不按照规定付款,甲方因催要款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欠款不付,超过十天,乙方按日支付甲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结清时为止。”该合同未约定租赁起止时间。安国富提交:1、《租赁合同》1份;2、证明租赁建材给付主体是薛志聪的协议书1份,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安国富主张2012年4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641235.57元;主张共拖欠丢失租赁物折价款1057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1422元。京北公司支付200000元,剩余441235.57元租赁费未付。为此提交:1、2012年度货品在租统计表和货品租费明细表1份;2、2013年货品在租统计表和货品租费明细表1份;3、2014年度货品在租统计表和货品租费明细表1份;4、2012-2014年货品提退平衡表1份;5、提货单1份;6、退货单1份。二被告对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薛志聪申请降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安国富与薛志聪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薛志聪作为实际使用人应当在租赁物使用完毕后及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因其没有如约返还租赁物和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薛志聪对拖欠的租赁费441235.57元及赔偿租赁物折价款105712元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安国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国富主张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该计算方法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一致,故不予支持。因起诉日租赁物尚未全部退还,故2014年5月19日应视为租赁期届满之日。安国富对拖欠的租赁费441235.57元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予调整。按照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00%计算为宜。付款时间应自2014年5月31日租赁物使用结束后十日内,即2014年5月31日至自2014年7月31日,违约金计算为4412元。上述拖欠的租赁费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00%标准支付违约金。京北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志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国富、贾龙江租金441235.57元及违约金4412元(截止2014年7月3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被告仍按年利率6.00%标准支付违约金)、丢失物品折价款105712元,共计551359.57元;二、被告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9元,由被告薛志聪、张家口市京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志审判员 岳建国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