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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汪伦峰与朱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伦峰,朱根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0933号原告:汪伦峰,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朱根全,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汪伦峰诉被告朱根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根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根全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被告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5%,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间借款时间、数额及约定利率情况。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汪伦峰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期限一星期,燕敏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汪伦峰与被告朱根全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伦峰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24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汪伦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根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