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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华民初字第0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孙义俭与孙俊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俭,孙俊潮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357号原告孙义俭,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远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凌波,男,1973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孙俊潮,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博。原告孙义俭诉被告孙俊潮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曾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义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远博,被告孙俊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俭诉称:2013年6月25日早上,原被告双方因为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成立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原告因眼部受伤在丰县梁寨镇卫生医院接受门诊及拍片检查,后转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需要经常接受范楼派出所的通知而配合做询问笔录,加之经济紧张,故就近在梁寨镇卫生院住院,至2013年7月7日出院。6月30日,原告前往丰县人民医院缴费,被告知住院按照4天结算,原告索取了诊断证明。原告因为伤情在梁寨镇卫生院门诊拍片花费了691元,住院花费2294.66元;在丰县人民医院门诊拍片花费605元,住院花费920.9元;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原告从事蔬菜经纪人与理发职业,属于“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981元;根据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1.56元、误工费12597.5元(年收入45981元÷365天×100天)、护理费500元(5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交通费205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8344元。被告孙俊潮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厮打,直接原因在原告。原告殴打自己的母亲,将自己的母亲追至被告家中,被告出于气愤,打了原告两巴掌,在本次厮打中原告有重大过错。所以,原告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打原告两巴掌,根本没有将原告打伤;同时,原告在短时间内,在多家医院多次、多部位重复检查,故意扩大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早上8时许,原告与其母亲发生争执,并对其母有拉拽行为,原告之母为避开原告的拉扯,一路躲闪至被告家中。在被告家,原告又与被告之母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上前扇打了原告的脸部,并对其眼部实施了殴打,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原告的伤情经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据此,被告孙俊超被行政拘留2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被诊断为左眼外伤、多部位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6月25日在该院进行了头颅CT和DR检查,并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85.66元。同时,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眼睑和眼周区挫伤(左眼),后进行了颅脑、眼眶的CT扫描检查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后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2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义俭和被告孙俊潮的陈述,原告孙义俭提供的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张;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眼眶CT会诊报告单、颅脑CT会诊报告单、眼科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丰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颅脑外伤住院病历、CT会诊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张;原告提供的丰县公安局出具的丰公(范)行罚决字(2013)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李淑芹的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丰)公(物)鉴(伤)字(2013)4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孙义俭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被告孙俊潮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应该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孙义俭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7日在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时又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时间上存在重合,对于该部分的支出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以在丰县梁寨镇中心卫生院的实际花费为准,即本案中医疗费为2985.6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蔬菜经纪人与理发职业,属于“其他服务业”,误工损失应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中的年平均工资45981元计算100天,共计12597.5。原告对于其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0天及出院后90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中第5.1.1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诊断,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日。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10元(37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配偶进行护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情,综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0元(37元/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5、营养费110元(11元/天×1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5元,为其乘坐出租车往返接受治疗、从医院至照相馆以及复查中一家三口共同花费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其他:原告主张衣物损失2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25.66元(2985.66元+1110元+370元+150元+110元)。关于被告孙俊潮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应该如何确定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若受到侵害,侵害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在共处中应该团结和睦,互帮互助,出现问题与矛盾也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予以解决。但是双方却因为家庭纠纷产生冲撞,继而厮打,并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被行政拘留的后果,实属不该。被告作为晚辈在长辈们之间发生矛盾时,应该冷静劝解,努力调停,而不是冲动出手,激化矛盾,对于被告出手扇打原告,被告是存在过错的;原告作为晚辈未处理好与其自己母亲的关系,使双方在接触中产生误会,从而成为引发本次纠纷的导火索;原告作为平辈,与哥嫂沟通时言语上应有基本的平等与尊重,若能做到这点,矛盾也不至被激化;原告作为长辈,对晚辈的不当行为应予以管教,但应采取合适的方式,不应因为产生矛盾后便相互撕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在解决双方矛盾中采用暴力的方式,致使原告受伤事实的发生,对此亦存在过错,被告孙俊潮对原告孙义俭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孙俊潮应向原告孙义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2.83元(4725.66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义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2.83元;二、驳回原告孙义俭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义俭负担200元,被告孙俊潮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曾 杰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