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08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工业园区某码头处,因其欲单独与女友包某某谈二人感情问题,遭到陪同包某某一同前来的被害人崔某某的阻拦,二人遂发生抓扯扭打,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将崔某某下嘴唇咬伤。张某某明知崔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随后被赶到的民警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垫付了医药费17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抓捕,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系崔某某先动手打他,他被迫还手并将对方咬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包某某约在重庆市某区某工业园区某码头处谈事情,被告人张某某欲单独与包某某谈,但遭到陪同包某某的崔某某阻拦,二人遂发生抓扯扭打,过程中张某某将崔某某的下嘴唇咬伤,造成被害人崔某某下唇中部偏右约1cmX1.5cm的唇红组织缺损。随后被害人崔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崔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崔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为其垫付了1700元医药费。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崔某某报案后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他坐包某某的车回江津,其间包某某说因其男友怀疑包某某与他有男女关系而经常打包某某,谈话间包某某接到了张某某打来的电话,包某某对张某某说与他在一起,张某某便约他们二人在某码头见面。约20时30分左右,他和包某某到达约定地点时张某某已经到了,张某某见到包某某就一把拉过包某某,一边指责包某某还一边作势要打包某某。他见状就站在两人中间,他用手撑着张某某的脖子让他不要打女人,接着张某某扑过来,他脚下一滑摔倒在地,张某某扑到他身上继续打他,他用手挡了一下,张某某就咬了他的嘴唇,他流了很多血,张某某见他受伤就没有继续打他了。他用包某某的手机报了警。后来他去某医院诊治,发现自己下唇被张某某咬掉了一小块肉。3、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9时许,她送朋友崔某某回家,路上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约她到某码头谈事情,于是她和崔某某一起去了某码头,张某某看到崔某某一起就想把她拉到旁边去谈,崔某某怕她被张某某打就不准张某某拉她,接着崔某某和张某某就扭打起来了,张某某还用嘴咬了崔某某的嘴唇,她看到崔某某嘴流了很多血。接着崔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崔某某受伤后去某某医院和某某医院看了病,张某某垫付了1700元钱。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1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某码头有人打架,赶到现场后将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5、现场指认笔录、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咬伤崔某某的地点进行了确认。6、辨认笔录,证实经崔某某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即是将他咬伤的人;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被害人崔某某即是被他咬伤的人。7、病历,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受伤的情况及伤后医治的情况。8、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1日晚9点左右,他接到女友包某某约他去某码头谈事情的电话,他先到了某码头,过了一会看到包某某和崔某某一起走过来,他上前想把包某某拉到一旁单独谈,崔某某不准他拉包某某,还抓着他的衣服不准他靠近包某某,他使劲挣脱。接着他和崔某某就扭打在一起了,在此过程中崔某某打了他的脸部并把他压在地上。在包某某的劝说下崔某某把他放开了。他站起来后质问崔某某凭什么管他和包某某之间的事,崔某某不说话,但是就站在他和包某某之间不准他靠近包某某。他再次上前去拉包某某,崔某某又拉着他,他又和崔某某扭打在一起,扭打的过程中,他咬了崔某某一口,咬到了崔某某的嘴巴上。包某某把他们两人劝开后,崔某某打电话报了警。后来崔某某去医院看了病,他垫付了1700元的医药费。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崔某某1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崔某某表示原谅张某某,并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对此事实,有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关于系崔某某先动手打他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叶芹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科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