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滕代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4-1-172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滕代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11227-6。法定代表人:吴洪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新,该公司财务人员。被告:滕代龙,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谢德华,安徽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威起重机公司)与被告滕代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一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威起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新,被告滕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诺威起重机公司诉称:诺威起重机公司与滕代龙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诺威起重机公司为滕代龙制造安装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价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诺威起重机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该标的物在制造过程中取得了由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颁发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证书编号为OQZ4270-201302-00165,证书载明安全性能符合规定,起重机安装后取得了安徽省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颁发的《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但滕代龙支付25000元后,欠付货款25000元经诺威起重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诺威起重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滕代龙立即向诺威起重机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滕代龙负担。被告滕代龙辩称:1、诺威起重机公司所提供的起重机高度和起吊高度都不符合合同约定,经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该中心出具整改意见包括轨道固定应完善、葫芦行程止挡应调整、葫芦提升高度应调整、大车行移动应完善,该整改意见出具后,诺威起重机公司从未到现场整改,滕代龙也未签字认可,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又出具了检验合格报告,该检验合格报告的出具可能存在舞弊行为。2、由于诺威起重机公司未能按期整改,造成该起重机自安装至今一直无法使用。经审理查明:诺威起重机公司与滕代龙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诺威起重机公司为滕代龙制造安装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合同价款5万元,质保期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付款方式约定为:安装完毕收到滁州市特检院验收合格报告后3日内付清货款。留质量保证金贰仟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货款。合同另约定“起重机械系特种设备,未经当地技术监督局检验发证不得使用。如果定制方擅自使用,本合同约定定制方确认标的为合格产品,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定制方全权负责,与承揽方无关”。质量要求约定为“承揽方负责提供国家当地技术监督局核发的《起重机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合同签订后,诺威起重机公司于2013年3月安装了起重机,该起重机在制造过程中取得了由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颁发的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证书编号为OQZ4270-201302-00165,证书载明“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该台产品的制造,经我机构监督检验,安全性能符合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的规定,特发此证书”。起重机安装完毕后,安徽省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对起重机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了《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并于2013年5月26日颁发了《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诺威起重机公司获取该检验报告后,未及时将该报告交付给滕代龙,实际交付日期为滕代龙收取本案应诉材料之时,即2014年5月7日。滕代龙支付25000元货款后,下剩2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安徽诺威公司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证书》、《桥(门)式起重机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滕代龙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银行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滕代龙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且与检验报告结果不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从《加工承揽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滕代龙与诺威起重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现诺威起重机公司要求滕代龙支付欠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持的数额应当扣除质量保证金2000元,即应付货款23000元。理由为:合同虽然约定质保期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起算,但合同同时约定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在未取得当地技术监督局发证不得擅自使用,当地技术监督局即滁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明确记载检验证书由施工单位交使用单位,现滕代龙陈述其一直未使用起重机,故质量保证期应自滕代龙实际收取检验报告后起算,即自2014年5月7日开始起算,现保质期尚未期满,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不成就,诺威起重机公司陈述已经向滕代龙交付检验报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滕代龙辩称诺威起重机公司所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二、驳回安徽诺威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3元,由滕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一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