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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升晖物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升晖物资有限公司,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514号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闫钧。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仕东,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雅清。被告上海升晖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龙智。被告郑龙智。被告车晓琦。被告郑孝富。被告李厚淑。被告陈雅清。被告陈新飘。被告陈新楚。被告陈秀菊。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原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晨公司)、上海升晖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晖公司)、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凌、周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晨公司、升晖公司、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储晨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为储晨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的信贷资金提供最高额人民币31,75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该合同第7.2条约定储晨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全部款项的清偿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储晨公司承担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的追偿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储晨公司、升晖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共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储晨公司、升晖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储晨公司、案外人上海永翔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以质押财产作为被告储晨公司履行《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担保,案外第三人永翔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被告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储晨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陈新楚、陈新飘、陈秀菊、陈雅清分别签订四份《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以被告陈新楚、陈新飘、陈秀菊、陈雅清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储晨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储晨公司所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储晨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19,7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12,000,000元的保证。同日,被告储晨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储晨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31,750,000元的授信额度,并在该授信额度的基础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向被告储晨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总计12,500,000元,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向被告储晨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后因被告储晨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信贷资金后逾期未还,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于2013年4月1日为被告储晨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8,078,184.80元,于2013年7月5日为被告储晨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7,966,480.74元,共计16,044,665.54元。被告储晨公司虽经催告却仅以部分质押货物处置所得款项向原告偿还8,323,614.02元,至今尚余7,721,051.52元的债务未能向原告清偿,反担保人也均未有任何偿付行为。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储晨公司偿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款项7,721,051.52元;2、被告储晨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及时清偿原告代偿保证债务的违约金772,105.15元;3、被告储晨公司向原告偿付第一项诉请中7,721,051.52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4、被告升晖公司、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对上述1-3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对被告储晨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对被告陈新楚、陈新飘、陈秀菊、陈雅清、储晨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7,061元)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储晨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6日共计偿还债务8,674,778.94元,故将上述第1、2、3项诉请变更为:1、被告储晨公司偿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款项7,369,886.60元;2、被告储晨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及时履行清偿原告代偿保证债务的违约金736,988.66元;3、被告储晨公司向原告承担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631,226.42元,并偿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369,886.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其余诉请不变。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2012年12月24日库存货物清单、2013年5月13日库存货物清单、《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各四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及担保确认函》、《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支付委托书》、《电汇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汇票开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垫付凭证、《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代偿债务付款凭证、《代偿确认函》、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及EMS单据;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协议。被告储晨公司、升晖公司、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郑龙智、车晓琦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储晨公司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储晨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根据储晨公司的申请,原告授予储晨公司31,75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或者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储晨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并有权要求储晨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合同第6.1条约定,储晨公司应向乙方交纳基础担保费和特别担保费。合同第6.1.4条约定,储晨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作为特别担保费,其产生之时即由原告所有。合同第6.2条约定,升晖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合同第7.2条约定,储晨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6.2条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储晨公司、升晖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014-DBS-1、2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予上述两公司在担保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两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6,700,000元,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主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储晨公司、案外人永翔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编号为2012-A010202-HD-014-DCZ-1),约定被告储晨公司以其合法所有的钢材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具体质押财产明细详见附件《库存货物清单》,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原告,和永翔公司合作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1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5月13日,永翔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库存货物清单记载了当时储晨公司针对原告的质押财产信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储晨公司质押给原告的质押财产的品名、型号、数量等最新信息的相关证据。4、2012年12月18日,被告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根据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014-DBS-1、2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储晨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6,7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5、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新楚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被告储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益,被告陈新楚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1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储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新飘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被告储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益,被告陈新飘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的最高债权额为2,46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储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秀菊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被告储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益,被告陈秀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的最高债权额为1,7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储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雅清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被告储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益,被告陈雅清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的最高债权额为1,7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储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嘉XXXXXXXXXXXX。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储晨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根据被告储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在该合同中的权益,被告储晨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的的最高债权额为2,316,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储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最高额担保函)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损失。上述抵押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6、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约定,原告为储晨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供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9,7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券余额不超过12,000,000元的保证。同日,被告储晨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向储晨公司给予授信额度31,750,000元.在此授信基础上,被告储晨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向被告储晨公司提供承兑汇票总计12,500,000元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中信银行向被告储晨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0元。7、2013年4月1日,中信银行向原告发出一份《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称被告储晨未能如期清偿贷款,请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总计债务8,078,184.80元;同日,原告向中信银行汇付8,078,184.80元(已扣除储晨公司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2,00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2013年7月5日,中信银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请求原告对储晨公司的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总计债务7,966,480.74元。同日,原告向中信银行汇付7,966,480.74元(已扣除储晨公司缴纳给原告的保证金2,00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8、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储晨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储晨公司向原告支付其为储晨公司向中信银行代偿款项,并支付自代偿之日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升晖公司、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储晨公司向中信银行代偿款项,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代偿款项为止的利息,以及违约金等。9、被告储晨公司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共计偿还债务8,674,778.94元。10、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7,061元。11、2014年3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企业名称由“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变更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储晨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储晨公司对中信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储晨公司的追偿权,有权要求储晨公司归还其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储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关于储晨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储晨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储晨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储晨公司按实际代偿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储晨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储晨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储晨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陈新楚、陈新飘、陈秀菊、陈雅清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储晨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以其各方自有房产为储晨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储晨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担保责任范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均包括储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要求对储晨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质押物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另,鉴于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述各被告应向更名后的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反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代偿款人民币7,369,886.60元;二、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31,226.42元,并偿还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7,369,886.60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36,988.66元;四、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7,061元;五、被告上海升晖物资有限公司、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对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陈新楚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412,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新楚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陈新楚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陈新飘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46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新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陈新飘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八、若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陈秀菊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74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秀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陈秀菊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九、若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陈雅清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74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雅清共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陈雅清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十、若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江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316,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十一、原告中国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252.1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被告上海储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升晖物资有限公司、郑龙智、车晓琦、郑孝富、李厚淑、陈雅清、陈新飘、陈新楚、陈秀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海影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