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赵东海与李辉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56号原告:赵东海,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娟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李辉明,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辉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36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10230元、误工费23115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4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500元,以上合计243651.22元,原告诉请243651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9月7日,被告李辉明驾驶其所有的粤BPM0**号普通货车与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搭载原告赵东海)在东莞市厚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东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李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东海及案外人周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PM0**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辉明。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32周岁。徐某某是原告的妻子。赵某某、杨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母亲,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74周岁、71周岁,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赵某甲、赵某分别是原告的儿子及女儿,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4周岁零2个月、2周岁零9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厚街镇下汴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厚街下汴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参保人缴费明细表、东莞肯尼克鞋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尼克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员工社保情况说明、护理人员徐某某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上显示:(1)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7日期间,一直在厚街下汴居委会辖区居住;(2)原告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在东莞参加了社保;(3)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在肯尼克鞋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450元,自2013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没有发放原告的工资;(4)护理人员徐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在肯尼克鞋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3300元,自2013年9月7日其丈夫赵东海发生事故后需要陪护,该公司没有发放徐某某的工资。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厚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0月10日,共计33天,住院费均由被告李辉明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原告经诊断为: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全休8个月;住院需陪人一人,出院后2个月需陪人一人(陪护人:徐某某);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省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医嘱,为8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8.护理费:原告医嘱注明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徐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2个月内需护理,徐某某的月工资为3300元,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月×93天=10230元。9.误工费:原告的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住院33天,医嘱全休期为8个月,原告在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04天,原告诉请201天,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450元/月÷30天/月×201天=23115元。10.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不公。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接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时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第4项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定残时年满32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赵某某、母亲杨某某及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其中赵某某、杨某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及9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赵某甲及赵某的扶养年限分别为13年零10个月、15年零3个月,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在不考虑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以上4人首年至第13年的费用超出或等于22396.35元/年,因此,首年至13年按22396.35元/年计算,此后按实际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396.35元/年×13年+22396.35元/年×(10个月+2年零3个月)÷2人共同扶养]=325680.25元,结合丧失劳动程度为325680.25元×20%(伤残系数)=65136.05元,原告诉请64949.38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共计185856.2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鉴定费:1800元。13.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情655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BPM0**号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6-7项共计为96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9650元给原告。以上第8-14项共计为232456.2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22456.2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42106.2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2106.22元给原告赵东海;二、驳回原告赵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7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由原告赵东海负担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461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燕珊第1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