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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04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3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到本市云岩区师大至延安西路路段时,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现金人民币1700元。被群众发现抓获,追回赃款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物价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