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洪伦、段钊红等抢劫罪,杨洪伦容留他人吸毒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伦,段钊红,李某,袁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伦。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段钊红。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旭晖,浙江叶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作靠,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援)。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伦犯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段钊红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袁某、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伦、段钊红、李某、袁某、钟某及辩护人胡小东、陈旭晖、王作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洪伦、段钊红得知赵某、张某等人有窃得手机,并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礁石菜场附近的一个网吧上网,遂前往该网吧门口以暴力威胁的方式从赵某、张某处劫取3部手机,期间,被告人段钊红打电话召集兰某(另案处理)携刀前往该网吧。后被告人李某和兰某持刀到达现场,四人又持刀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欲迫使他们再交出手机,但未果。经鉴定,被劫的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36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袁某与严某甲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礁石路一出租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袁某遂纠集被告人段钊红、钟某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袁某、段钊红、钟某持刀追砍严某甲。期间,被告人段钊红、钟某持刀将严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0月底的一天、11月4日,被告人杨洪伦在其居住的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礁石教堂边的出租房内先后容留段钊红、兰某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段钊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洪伦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段钊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钟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洪伦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钊红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洪伦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杨洪伦辩解在抢劫犯罪中,是被告人段钊红威胁被害人,拿到3部手机后,自己有打被害人,但没有再要他们拿出手机,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段钊红辩解在抢劫犯罪中,自己系受被告人杨洪伦纠集并且事先并不知道是去抢劫,只是去帮被告人杨洪伦辨认手机,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没有意见。被告人李某辩解自己没有参与抢劫,只是恰好路过案发地,出于教育目的打了张某一巴掌。被告人袁某、钟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胡小东的辩护意见是:1、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杨洪伦系临时起意,在整个过程中是从属地位,且抢劫的财物是盗窃所得,系黑吃黑;2、在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中,被告人杨洪伦系被动提供吸毒场所,且系无偿提供,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旭晖的辩护意见是:1、在抢劫犯罪中,没有持械,暴力程度轻微,且被告人段钊红没有获利;2、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段钊红无预谋,且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王作靠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同案犯及证人、被害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且被告人李某既不具有抢劫的动机,也没有分得劫取的手机。综上,建议宣告被告人李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洪伦、段钊红得知被害人赵某、张某等人有窃得手机,并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礁石菜场附近的一个网吧上网,遂前往该网吧门口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向赵某、张某讨要手机,并劫得3部手机。期间,被告人段钊红打电话召集兰某(另案处理)携刀前往该网吧。随后,被告人李某和兰某持刀到达现场,四人又持刀对两被害人拳打脚踢,欲迫使两被害人再交出手机,因两被害人已无手机,被告人等人才罢休。经估价,其中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36元。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洪伦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9月份的一天,和段钊红一起到网吧门口一边拉网吧的卷拉门一边叫在网吧里的两个小孩把手机拿出来,且段钊红打电话给兰某,叫兰某拿刀过来,后那两个小孩先从门缝里塞出来一个,我们不满足,叫他们继续将手机拿出来,不然就打他们,那两个小孩因害怕就又拿了2部出来,我们让他们继续拿,他们说没有了,我们让那两个小孩从网吧二楼跳下来,这时,被告人李某和兰某也带刀过来了,我们为了向那两个小孩要更多的手机,就对他们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用刀背打那两个小孩,后来看到他们真的没有手机了,我们打了一会儿就走了;2、被告人段钊红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自己知道赵某和张某有偷到东西,并且正在谯石菜场那里的一家网吧上网,就和杨洪伦去找赵某和张某,到了网吧那里,自己打电话给兰某让他带几把刀过来。网吧的卷拉门已关上,自己和杨洪伦就拍门让赵某和张某他们把手机拿出来,他们先从门缝里塞了一个手机出来,我们又拍门叫他们把手机都拿出来,不然就打他们,又叫他们马上从二楼跳下来,他们就从网吧二楼跳下来,差不多这个时候,李某和兰某带着3把刀过来了,赵某和张某把身上的2部手机又给了杨洪伦,接着杨洪伦、李某叫赵某和张某跪下来,他们跪下来后,自己打了张某几个巴掌,杨洪伦、李某、兰某对他们拳打脚踢,还用刀背打他们的背,后来看到他们真的没手机了,我们就走了;3、被告人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3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和杨洪伦、段钊红、兰某在杨洪伦二哥家喝酒,杨洪伦、段钊红前后走了,后杨洪伦打手机给兰某叫兰某带几把刀过去,自己就和兰某一起到了礁石菜市场的网吧,自己看到段钊红和杨洪伦威胁那两个小孩子把手机给他们,如果不给就要打他们,两个小孩拿了几部手机给段钊红和杨洪伦,段钊红他们还想要,就让两个小孩从网吧二楼跳下来,并让他们跪着,自己和杨洪伦、段钊红、兰某就一起打这两个小孩,边打边让他们再拿手机出来,后来看这两个小孩实在拿不出手机了,我们就走了;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盗窃了几部手机,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自己和张某、杨某在礁石菜场附近的网吧上网,段钊红和杨洪伦在网吧外面叫我和张某,说我们偷了他亲戚的手机,让我们把手机交出来,我和张某因害怕,就把1部手机从网吧一楼的卷拉门的门缝里塞给段钊红和杨洪伦,接着,他们还叫我们把身上的手机拿给他们,不然就要打我们,因为害怕被打,又给了他们两部手机,他们还叫我们拿手机给他们,我和张某说没手机了,他们又威胁我们,我们就从网吧二楼跳下去,接着杨洪伦叫我和张某跪下来,我和张某就跪在路边,段钊红、杨洪伦、李某等四人就对我们拳打脚踢,一边打一边叫我们把手机交出了,后来看我们真拿不出来了就走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和赵某、张某等人盗窃了几部手机,一星期后的一天,我们在网吧上网时,杨洪伦在网吧外面叫张某说张某偷了他亲戚的手机,让他把手机交出去,赵某就从网吧一楼的门缝里塞了一部手机出来,接着,杨洪伦又叫张某和赵某把身上的手机都拿给他们,不给就要用刀砍他们,张某和赵某因害怕就又塞了两部手机给他们,他们还是不肯,张某和赵某说没有了,杨洪伦就威胁张某、赵某让张某、赵某从网吧二楼跳下去,接着杨洪伦方的一个人叫张某和赵某跪下来,杨洪伦方的四个人对张某、赵某拳打脚踢,其中二人用刀背打张某和赵某;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中2部被劫手机的价值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洪伦、段钊红、李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胡小东提出被告人杨洪伦在抢劫犯罪中,起从属地位;辩护人陈旭晖提出没有持械、暴力程度轻微及辩护人王作靠提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012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与严某甲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礁石路一出租房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袁某遂纠集被告人段钊红、钟某到场,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袁某、段钊红、钟某持刀追严某甲。期间,被告人段钊红、钟某持刀将严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严某甲主要损伤为右背部、左前臂、左掌心、左食指、左中指、左环指及左小指共八处创,累计长33.4cm及左上臂、左足踇指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并致左食指伸肌腱止点断裂,左环指指浅指伸屈肌腱断裂,左环指指动脉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段钊红、袁某、钟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严某甲的陈述,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自己被追砍致伤的事实;3、证人严某乙的证言,证实严某甲被人用刀砍伤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严某甲的伤势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013年10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杨洪伦在其租住的瑞安市锦湖街道进星村礁石教堂边的出租房内容留段钊红和兰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同年11月4凌晨,被告人杨洪伦又在其租住处容留段钊红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认定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洪伦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2、证人段钊红的证言,证实两次在被告人杨洪伦的租住处与被告人杨洪伦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段钊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立功证明书及材料,证实被告人段钊红的立功情况。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洪伦的前科、劣迹情况;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系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均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伦、段钊红、李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段钊红、钟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洪伦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洪伦、段钊红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洪伦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洪伦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能如实供述,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段钊红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对故意伤害犯罪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钟某系被纠集者、被告人段钊红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被纠集者,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旭晖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王作靠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段钊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四、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五、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六、责令被告人杨洪伦、段钊红共同退赔人民币3136元及手机一部,返还给被害人。款物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