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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陈广高与上海惜古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高,上海惜古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38号原告陈广高。委托代理人贾华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惜古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健。委托代理人袁成关。原告陈广高诉被告上海惜古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惜古轩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华伟、被告惜古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成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高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华山路XXX号中华企业大厦23楼的实际经营地址签订《收购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古藏碗委托被告公司进行检测,但被告公司却以其他材质进行冒充替换,使年代检测不能达标。因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鉴定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惜古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月7日原告拿着青花碗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进行收购。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了收购协议,约定此件青花碗由双方共同取样,在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做检测,如果能达到相应的年代,则按照协议价格进行收购。2014年1月7日被告公司取样人员在原告视线内当场取样,后经圆通快递将此样品发出。经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鉴定,此青花碗达不到协议中要求的年代,故被告公司不能按照协议进行收购。被告公司收到检测报告后,于2014年1月14日将此报告通过圆通快递转发给原告。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更换样品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一只青花碗签订《收购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该碗在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物理检测,如该碗经鉴定属于明末清初的器物,则被告以55万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如该碗经鉴定属于明代的器物,则被告以58万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如该碗经鉴定属于清中期的器物,则被告以40万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鉴定服务费4,000元。当天,原、被告共同在该青花碗底取样,原告在取样的胶带上按指纹后离开,被告并未当场将该样品快递至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出具《EDX3600LX荧光光谱仪检测报告》,结论为:“样品成分与清代晚期同类青花器物瓷胎质地数据成分符合较好。”后被告将该检测报告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两次邮寄,被告共花费快递费用22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一份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EDX3600LX荧光光谱仪检测报告》,检测样品为青花碗,结论为:“样品成分与元末明初时期同类器物质地表面数据成分相近,氧化钾含量偏高。”原告认为该检测报告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以其他样品进行冒充替换,使检测不能达标,恶意侵占原告的鉴定费用。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不清楚也不认可,只认可被告邮寄给原告的检测报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为检测样品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共收取被告2,000元鉴定费用。被告之所以收取原告4,000元,是因为被告公司的办公损耗、人员服务、快递等均需要费用。原告称其自行至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鉴定时花费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购协议、收据、检测报告,被告提供的快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等原则。原告称被告将藏品调包并提供自行检测的《EDX3600LX荧光光谱仪检测报告》予以佐证,但青花碗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两份检测报告所附照片显示的器物亦有些许不同,无法确定两份检测报告中所对应的藏品为同一器物,且双方均未证明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具有文物鉴定的资质,故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尚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将藏品调包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在《收购协议》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藏品送至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原告需支付办公损耗、人员服务等其他费用,故除进行检测所必须的费用外,被告无权收取原告其余费用。关于检测费,被告称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共收取2,000元的检测费用,原告亦称其自行在案外人北京中博文物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时花费2,000元,两者数额一致,本院确定检测费用为2,000元。除检测费及必要的快递费用外,被告需将其余钱款退还原告,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9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惜古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陈广高1,97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广高负担13元,被告上海惜古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倩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