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穆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吕以秀诉被告赵玉龙、孟德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以秀,赵玉龙,孟德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穆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吕以秀。委托代理人赵玉凤(系原告女儿)。被告赵玉龙。被告孟德荣。原告吕以秀与被告赵玉龙、孟德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以秀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凤,被告赵玉龙、孟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以秀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母子和婆媳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将以前旧房扒倒后重新翻盖楼基础,一栋两个房屋,分别办理两个房照(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穆房字第78**号,被告房屋所有权证穆房字第78**号)。之后动迁第二被告与开发商签了两房屋补偿协议,并到穆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领取两个房屋总价款269819元整。此后原告总问二被告房屋拆迁款多少钱,同时向二被告索要原告的房款,二被告不回答。原告近日才知道,原、被告的两房总价款,并向二被告索要原告自己的房款,二被告不给。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利益。原告现在年老体弱多病,急需等钱治病,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房款1349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玉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原告是母亲,被告的生命是原告给的,被告应该给原告钱。原老房子是原告酱菜厂的公房,房改后买下来的。被告结婚时用房,又在老房子东面接盖了一栋房子,1990年被告又把老房子拆了,翻盖之后房子有108平方米,盖房的钱是被告出资的。征收之后房屋就被拆迁了,补偿款269819元都应该归被告。被告孟德荣辩称:当时签协议及取房款时,因被告赵玉龙下乡不在家,被告赵玉龙让被告孟德荣去办的,钱取回来之后都交给被告赵玉龙了,和被告孟德荣没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房屋补偿款及具体数额。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吕以秀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1996年5月31日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穆房字第7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吕以秀);⑵1996年5月31日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穆房字第7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赵玉龙);⑶2011年12月8日房屋补偿协议(征收人为穆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征收人为孟德荣),证明: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穆房字第78**号房屋和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登记在被告赵玉龙名下的穆房字第78**号房屋,该两处房屋动迁时由征收办一次性补偿265819元,原告未得到此房屋补偿款。被告赵玉龙、孟德荣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2.⑴2011年12月13日穆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收据(金额为4000元);⑵2011年1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票号为1030232000370155,金额为265819元),证明:原告按时动迁,该房屋的补偿款265819元由被告孟德荣领取,因原、被告按约定动迁,征收办支付了4000元奖金也由被告孟德荣领取,原告未领取上述款项。被告赵玉龙、孟德荣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孟德荣表示钱是其取的,但取完之后都给被告赵玉龙了。本院认为,被告赵玉龙、孟德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赵玉龙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审理中被告孟德荣为反驳原告吕以秀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4年6月3日穆棱市民政局出具的离婚证,证明:被告赵玉龙与被告孟德荣于2014年6月3日离婚。原告吕以秀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起诉时为2014年5月29日,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6月3日。被告赵玉龙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吕以秀及被告赵玉龙对此证据无异议,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孟德荣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以秀与被告赵玉龙系母子关系。被告赵玉龙与被告孟德荣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3日登记离婚。1996年5月31日穆棱市房地产管理处核发了分别登记在原告吕以秀、被告赵玉龙名下的穆房字第7837号、78**号房屋所有权证,两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54平方米。2011年12月8日被告孟德荣就上述两处房屋与穆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房屋补偿协议,两处房屋补偿款及奖金共计269819元,此款由被告孟德荣于2011年12月13日领取现金4000元,2011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入被告孟德荣账户26581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赵玉龙、孟德荣给付原告房款134900元整,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在被告赵玉龙与被告孟德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德荣以原告吕以秀儿媳、被告赵玉龙妻子的身份与穆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达成的房屋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及奖金265819元的行为,得到原告吕以秀、被告赵玉龙的认可,该房屋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赵玉龙、孟德荣未将领取的房屋补偿金及奖金中属于原告吕以秀的部分及时给付原告吕以秀,现原告吕以秀要求被告赵玉龙、孟德荣返还两个房屋补偿款及奖金总额的一半即134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对被告赵玉龙提出的“盖房的钱是被告出资的”、“补偿款269819元都应该归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赵玉龙没有提供有利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孟德荣提出“钱取回来之后都交给被告赵玉龙了,和被告孟德荣没关系”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被告赵玉龙与被告孟德荣离婚是在本次诉讼之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龙、孟德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吕以秀房屋补偿款及奖金13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减半收取1499元,由被告赵玉龙、孟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