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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吴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吴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挺,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挺返还原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880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柱、代理审判员张洪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挺在一审起诉称:原告为被告公司职工,2008年被告以原告名义购买了小轿车一辆,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及费用承担等问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京M369**黑色广本小轿车;判令原告按照车牌号为京M369**黑色广本小轿车评估现值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的签订人是”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第九项目部”,该项目部的经营及办公地址均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该案应由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系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X环X路XX号中国外文大厦,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裁定驳回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协议的签订人是”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第九项目部”,该项目部的经营及办公地址均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而且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也是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该案由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为适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环X路XX号,该址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永柱代理审判员  张洪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