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志伟、朱述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伟,朱述芝,刘军凯,韩德宝,王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玉印,男,汉族。被告王志伟,男,汉族,居民。被告朱述芝,女,汉族,居民。被告刘军凯,男,汉族,居民。被告韩德宝,男,汉族,居民。被告王林,男,汉族,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伟、朱述芝、刘军凯、韩德宝、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玉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伟、朱述芝、刘军凯、韩德宝、王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伟、朱述芝、刘军凯、韩德宝、王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志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朱述芝、刘军凯、韩德宝、王林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志伟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朱述芝、刘军凯、韩德宝、王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费用等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11.50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拖付至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志伟、朱述芝、刘军凯、韩德宝、王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志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朱述芝、刘军凯、韩德宝、王林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与被告王志伟、朱述芝、刘军凯、韩德宝、王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日止)。被告朱述芝、刘军凯、韩德宝、王林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缴上诉费192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刘彦兰人民陪审员 李维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