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薛铭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铭,东力,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0217号原告薛铭,男,1991年11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石井乡北薛庄村。委托代理人张三虎,河北海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力,男,1987年4月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获鹿镇杜家庄村。被告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住所鹿泉市龙泉路4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70号。负责人袁卫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云,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铭与被告东力、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铭、被告保险公司各自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铭诉称,2013年7月20日,齐浩驾驶辽B55M**号(事故发生时悬挂的号牌为冀ALG8**号,系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小型轿车(车载薛文凯、薛亚庆、薛铭、曹雪菲)沿石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斗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停车等待信号灯的李雪刚驾驶的冀AA9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齐浩、薛文凯、薛亚庆、薛铭、曹雪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齐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文凯、薛亚庆、薛铭、曹雪菲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薛铭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东力辩称,冀AA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东力,该车挂靠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薛文凯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齐浩驾驶辽B55M**号(事故发生时悬挂的号牌为冀ALG8**号,系挪用其他车辆号牌)小型轿车(车载薛文凯、薛亚庆、薛铭、曹雪菲)沿石柏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斗路口南侧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停车等待信号灯的李雪刚驾驶的冀AA98**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齐浩、薛文凯、薛亚庆、薛铭、曹雪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齐浩驾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小型轿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遇情况措施不利,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李雪刚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故齐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雪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薛文凯、薛亚庆、薛铭、曹雪菲无责任。冀AA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东力,该车挂靠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经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薛铭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为:一、医疗费41710元。薛铭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1710元,薛铭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枢椎前下缘骨折、颜面部皮擦伤。有住院病案、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二、误工费28800元。提交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提交薛铭单位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薛铭工资3600元/月,误工费为3600元/月×8月=28800元。三、营养费1150元。有医嘱。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五、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3个月=9000元。六、交通费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8204元。2014年3月14日薛铭的伤情经鹿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八、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8186元。针对原告薛铭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且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提交的病历记载职业为农民,与提交的单位证明相矛盾,未提交完税证明;护理费无医嘱、无证据,不认可;交通费只认可出院一次的费用;伙补认可;营养费,无医嘱、无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鉴定时未通知我方,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责任比例承担。东力: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A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东力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并以30%的份额对原告薛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鹿泉市顺驰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薛铭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41710元,营养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计44010元;误工费42532元/年(职平工资)×7月=24810元,护理费100元/天×1月=3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计50614元,薛铭的损失共计94624元。薛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冀AA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薛铭。本次交通事故共有曹雪菲、薛文凯、齐浩、薛铭四名受害人,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数额的比例,四名受害人分得交强险的数额分别为曹雪菲12774元、薛文凯17576元、齐浩18813元、薛铭53051元。故原告薛铭的损失94624元,由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53051元,交强险不足部分94624元—53051元=41573元,由第三者责任险依责承担41573元×30%=12472元,保险公司共计承担65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薛铭保险理赔款65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东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