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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俊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国,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张俊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凌曦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张俊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俊国是由胡某某雇佣,并由其支配工作,发放工资,此事实已由胡某某出庭证实。被告既没有与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也不遵守我公司的规章制度,且不向我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故要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我于2013年10月23日到承德铜兴矿业有限公司朝梁子尾矿库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该工程由北京首钢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北京首钢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将工程转包给韩某某,韩某某又转包给胡某某,但韩某某和胡某某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兴劳人仲案字(2014)28号卷宗中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系胡某某雇佣,由其发放工资,被告与胡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到承德铜兴矿业有限公司朝梁子尾矿库治理工程项目部工作。该工程由北京首钢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北京首钢矿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韩某某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韩某某将支铁模的木工活转包给胡某某,被告在胡某某处从事支铁模工作。韩某某和胡某某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支铁模时受伤。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2日向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施工地点在兴隆县境内,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于2014年3月3日提起管辖异议申请。鹰手营子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将该案移送至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韩某某借用原告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韩某某又将支铁模的木工活转包给胡某某,被告在胡某某处工作,而韩某某和胡某某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应由原告直接承担用人单位责任,视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迁安市安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国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凌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楚涵附页一、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按一审确定的数额1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