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韩春生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大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春生,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大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春生,男,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大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法定代表人:孙晓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尚海静,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春生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大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春生申请再审称:原裁定认定生效并恢复执行的(2006)辽阳宏伟民二合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不具有合法性,无法实际履行,应当被依法撤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是土地买卖关系,而非土地租赁关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被申请人至今未能履行完毕系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大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裁定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是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是正确的。同时,本案中并不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2006)辽阳宏伟民二合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撤销的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得出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的结论,完全是公平、公正的。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事项原由再审申请人韩春生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大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辽阳宏伟民二合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后,韩春生认为该调解书存在欺诈行为,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故本案焦点问题为(2006)辽阳宏伟民二合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驳回韩春生上诉,维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0)辽宏审民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再审申请人韩春生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大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经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原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韩春生在原审调解笔录和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上予以签字,并在调解书发生效力后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利息1,500元及租金20,000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该调解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该调解书亦不存在无法实际履行情况。2、韩春生称调解存在欺诈行为及违反自愿原则,但其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3、韩春生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内容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4、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韩春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持有房证、地证及协议书情形下,自愿与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大打白狐村村民委员会先后签订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在原审诉讼中又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06)辽阳宏伟民二合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并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韩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春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