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一X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X,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张X,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阿拉尔垦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23日凌晨1时许,由李一X、李二X(已提起公诉)提议,张一X与杨XX(已提起公诉)同意后,四人经踩点,杨XX驾驶其“吉奥”牌新NOA7**号面包车载三人窜至阿克苏地区XX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由杨XX望风接应,李一X、李二X撬门后,张一X随二人进入该公司财务室,三人撬开保险柜,将存放在保险柜内的24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现金被四人挥霍。2、2013年9月25日11时许,张一X、李一X、李二X、杨XX因无钱产生盗窃的念头,由李二X提议,杨XX驾驶其“吉奥”牌新NOA7**号面包车载三人窜至十六团六连。四人经踩点后,由杨XX驾车望风接应,李一X、李二X撬门后,张一X随二人进入被害人许XX经营的商店,三人将100元/条的蓝雪莲香烟20条和现金15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被盗香烟及现金被四人自用、挥霍。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一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张一X的亲属已赔偿阿克苏地区XX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14000元;赔偿被害人许XX3500元,并分别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阿拉尔市烟草专卖局的卷烟价格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二X、许XX的陈述,同案犯李二X、李一X、杨XX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X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有财物价值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一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张一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一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X提出“张一X系从犯,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张一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私有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