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略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略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张红,女,汉族,陕西略阳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华生,略阳县横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公司地址:略阳县狮凤路小区2号楼。负责人:马平志,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略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华生,被告略阳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购买一辆起亚牌小轿车。同月28日在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牌照为陕FM30**。2014年4月14日,略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王涛驾驶原告的陕FM30**起亚牌小轿车从乐素河往县城行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右边与岩石刮撞后改变方向冲出路面坠入河道内,驾驶司机王涛死亡,陕FM30**小轿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略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就陕FM30**号小轿车在略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承担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88000元等七种险,未将保险合同以及相关免责事由告知原告。后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车辆损失等项目赔付时,被告以驾驶员王涛酒后驾车为由属于免责事项,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略阳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88000元,施救费和背车费6000元。被告略阳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略阳支公司辩称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可以推定驾驶人员体内酒精含量已经达到不能正常安全驾驶机动车状态,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张红在被告略阳支公司为自己购买的起亚牌小轿车陕FM30**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7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8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10000元等七种险,并交付了保险费用。同年11月28日,在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陕FM30**(发动机号C5371298,车驾号LJDGAA220C0347797)机动车牌照。2014年4月14日,略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王×驾驶原告张红的陕FM30**起亚牌小轿车从乐素河往县城行驶,晚9点左右,车辆行至白雀寺一里沟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右边水沟向前行驶13.25米与岩石刮撞后,车辆改变方向冲出路面坠入河道内,驾驶司机王×死亡,陕FM30**号小轿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略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略公交认字〔2014〕第1-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红到被告略阳支公司处办理车辆损失等项目赔付时,被告以驾驶员王×酒后驾车为由属于免责事项,拒绝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略阳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其机动车损失保险88000元,施救费5000元和背车费1000元。保险公司至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该车依然停放在修理厂。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略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略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死亡证明、施救费、背车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陕FM30**号小轿车在被告略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两份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告诉称车辆投保后被告未将保险合同以及相关免责事由告知原告,被告辩称在投保过程中已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就酒后驾车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也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现原告要求被告略阳支公司按照承诺额度进行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背车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红机动车辆损失费88000元、施救费5000元、背车费1000元,三项合计9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略阳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昔建成审 判 员  王 蓉人民陪审员  裴兰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