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47号原告:李某甲,女,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5年5月1日结婚,2012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6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87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子女,被告很少关心家庭,其还于1995年10月28日同其他女子生育一女。近期原告得知被告在阜阳市颍州区租房同一女子同居生活。现原告无奈,只能诉至贵院,恳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7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夫妻;3、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外租房,同其他女性长期居住的事实;4、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张,证明被告出资建立阜阳市中天银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5、原告申请证人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外租房和其他女性同居生活,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租房是事实,但是我没有与其他女性同居生活,那个女的因为患癌症,在我那只是借住,现在已经搬走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86年2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乙,1987年6月27日生育儿子刘某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结婚时间长,且婚后生育两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振(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