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农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6日12时左右,被告人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坊高新区卧龙街潍县中路口东南角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6.17毫克每百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电话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