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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朱素兰与潘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兰,潘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朱素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高星。被告:潘竹华。原告朱素兰为与被告潘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丽、占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兰的委托代理人虞高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兰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双方各自经营业务期间,被告结欠原告货物,为此,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平阳朱素兰货款203200元(前条作废)景宁县渤海镇石步山村潘竹华。2009年1月19日”。此后,原告因年纪大而歇业回家,又因被告移民后而失去联系。至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主张债权。现经查被告已移居丽水市莲都区丽新畲族乡畎岸村花苑村。为此,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竹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潘竹华出具欠条明确其欠原告朱素兰的货款数额,该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素兰货款人民币20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占 芬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