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洪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罗先武、田春兰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先武,田春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夏军,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瞿吉庆,系该社万林分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雪峰,四川泽曦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罗先武,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24日,汉族。被告田春兰,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2日,汉族。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先武、田春兰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瞿吉庆、任雪峰,被告田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先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原告下属的万林分社与被告罗先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期限贰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同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房产及土地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并与被告共同办了抵押登记。借款期内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田春兰辩称,借款属实,现暂无能力全部偿还。我计划9月份还10万元,余款12月份还清。被告罗先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罗先武与田春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原告下属的万林分社与被告罗先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贰年(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75%(执行利率为月9.697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房产作担保。同年8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并与被告共同办了抵押登记。被告所贷款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权属证书及他项权证书(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罗先武、田春兰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万林分社与被告罗先武、田春兰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抵押合同的权利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射洪县农村信��合作联社要求罗先武、田春兰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罗先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先武、田春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原告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射他项权登记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729元,由被告罗先武、田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