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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潜民二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庙支行与罗代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庙支行,罗代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潜民二初字第00348号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负责人:林学斌,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剑,该支行员工。被告:罗代加,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庙支行诉被告罗代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代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庙支行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代加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按10.1775‰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后延期至2012年3月9日,执行月利率11.6917‰。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1、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9679.72元(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0.1775‰计算为4953.05元,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1.6917‰计算为18675.54元,扣除被告累计付息13948.87元);2、被告承担罚息的违约责任(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1.6917‰的50%计算利息为6492.79元)。罗代加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庙支行与被告罗代加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代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车,月利率按10.177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数额的贷款。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所借贷款延期至2012年3月9日归还,延期后月利率按11.6917‰计算。贷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偿还利息13948.87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但逾期后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相应额度的贷款后,被告也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未付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代加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庙支行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9679.72元(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按月利率10.1775‰计算为4953.05元,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1.6917‰计算为18675.54元,利息总额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13948.87元);二、被告罗代加偿还原告安徽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庙支行贷款逾期期间加收罚息6492.79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1.6917‰的50%计算);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罗代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迎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