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系被害人韩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系被害人韩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女,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系被害人韩某丁之女。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汉族,系被害人韩某丁之妻,韩某乙、韩某丙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卫红,���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乐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北环路。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马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赵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邱卫红,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绪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及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二次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滨州市滨城区205线522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韩某丁(男,殁年40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韩某丁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韩西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赵某、韩某乙、韩某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韩某丁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生活费为1275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合计758001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答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2、其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至滨州市滨城区205线522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韩某丁(男,殁年40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韩某丁当场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于同年6月7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及车辆碰撞后有关的情况。2、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区大队滨公交(东)认字(2012)第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韩某丁不承担责任。3、鉴定意见(1)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出具的公(滨城)鉴(尸检)字(2013)038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韩某丁系颅骨骨折、脑挫裂伤致死亡。(2)山东金光���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正面中部与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尾部接触发生碰撞。4、归案情况的说明,载明被告人王某到案的经过。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被害人韩某丁于1973年3月8日出生,生前系山东省沾化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之子,赵某之夫、韩某乙、韩某丙之父。被害人韩某丁自农历二零一一年八月至公历2013年2月份在滨北办事处梧桐三路、凤凰二路的交叉口滨北新建庆典上班,负责制拱门、扎舞台,因门头上还经营婚庆用品,晚上在此居住并负责看门。同年3月份转到山东滨州亚光毛巾有限公司上��。被害人韩某丁之子韩某乙于1997年3月8日出生,系智力残疾一级,其女韩某丙于2006年10月2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在韩某丁发生事故时,还有三女儿韩某珍、韩某枝、韩某芬。因被害人韩某丁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0年×28264元/年)、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2)、被抚养人韩某甲的生活费为10350元[(7393元/年×7年÷4)÷(12937元51751元)×51751元]、被抚养人韩某乙的生活费为68755元[(7393元/年×13年÷2)(51751元-10349.72元)÷2]、被抚养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生活费为35487元[(7393元/年×4年÷2)(51751元-10349.72元)÷2]、交通费500元,合计703563元。以上事实由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银行工资单、残疾证、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盐山县远翔运输队。该冀J×××××车主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总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冀J×××××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总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这由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提供了保障,对被告人王某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03563元,依法应首先由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赵某、韩某乙、韩某丙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835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分别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39603元(483563元×(500000÷550000)]、43960.元(483563元×(50000÷55000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确认5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所提的韩某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韩某丁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赵某、韩某乙、韩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赵某、韩某乙、韩某丙经济损失439603元,共计54960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赵某、韩某乙、韩某丙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赵某、韩某乙、韩某丙经济损失43960元,共计15396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