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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少民初字第31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香,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2005年3月3日生下大女儿卢某甲,2007年5月14日生下小女儿卢某乙,2008年11月11日生下儿子卢某丙,2009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因感情破裂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明三个小孩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卢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长女卢某甲抚养费18万元;次女卢某乙、儿子卢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儿女抚养费18万元;赔偿被告寻找原告的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2005年3月3日生下大女儿卢某甲,2007年5月14日生下小女儿卢某乙,2008年11月11日生下儿子卢某丙,2009年10月9日在桂阳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加之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0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只有原告一方的分居陈述,不足采信。本案原告与被告恋爱同居生育了三个小孩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足见原、被告夫妻之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远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