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海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区。被告海某某,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刚开始感情还可以。2013年4月20日婚生男孩出生,在给孩子过百岁宴席后因为礼金的事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包头母亲家。后被告又因原告要从中旗将孩子抱回包头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厮打并将原告的母亲打伤,住院治疗5天。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现在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海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年出24000元抚养费直到小孩18周岁为止。结婚时买的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及黄金戒指一枚依法分割。小孩过百岁原告的亲戚所给的礼金10600元返还原告。另外还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份至今都是我一个人抚养小孩,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过费用,我要求给付9个月的抚养费,每月2000元共计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海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经人介绍的事实理由情况属实,婚后感情尚可。婚生男孩取名海某甲,现年1周2个月,孩子抚养费我只出300元,如果小孩由我抚养不必原告出抚养费,抚养费全部由我自己承担。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及黄金戒指一枚是婚前我所买,已经变卖用于大暖费的缴纳及日常衣食住行。孩子百岁是我们给举办的,1万元的礼金没有,当时只有5000元左右,钱已经全部用于小孩百岁宴席开支,我没有钱,我不予返还。原告回家我曾去找过原告,让原告回来,原告不回来,我不同意给付2013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我不承担。除上述情况外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完全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某某经人介绍2011年举办了民俗婚礼仪式。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男孩名叫海某甲,现年1周岁零两个月。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海某某亦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1份、质量保证单一份、礼帐簿一份、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海某甲,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当庭同意被告的小孩抚养意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首饰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及黄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被告称系被告购买,且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并称已经全部变卖用于家庭开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应予返还,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9月至今的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返还小孩百岁庆典原告的亲戚所给的礼金106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海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海某甲,现年1周岁零2个月,由被告海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海某某自理;三、原告张某某每周可以探视小孩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海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力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