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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家庄燕赵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燕赵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石家庄燕赵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颜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辽元,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崔东江,该旅行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关丽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石家庄燕赵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辽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关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6月至12月将其车辆提供被告用于接送旅客,通过2013年7月23日的对帐单显示被告的地接部欠原告租车费57980元,出境部拖欠租车费14600元,以上共计72580元,该对帐单由被告财务部主管顾春珍及地接部经理王盼共同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曾支付25000元租车费,后原告多次讨要取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47580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兆英车款欠费明细表一份,有财务顾春绛和地接部王盼的签字,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车费。2、利息自欠款之日2012年6月份至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估算为3000元。在该明细表之前欠款是72580元,后被告于起诉之前曾支付了25000元,目前尚欠47580元。3、证人刘兆英证明称:我们公司给被告干完活不给我方结算车费。2012年辛利平任职期间欠账不给,去年在出刘兆英欠款单之后7、8、10月份给了25000元钱。余款催要一直不给了,所以才诉至法院。刘兆英的车费欠款表中的签字的王盼和顾春绛我认识。王盼是地接部经理,顾春绛是财务。原来欠原告公司71380元,还了25000元。欠款明细表中列的人员是被告方与我联系的人,表中的团号都是我开车的。明细表中没有被告的盖章是因为被告方咨询了法律顾问说不让盖章。在欠款明细表中统计的是五万多,而我说的是七万多,有证据,但是我不给原告看。我给被告公司的法律顾问打电话是十月份到十一月份的事情。刘兆英的欠款明细表中活都是我联系的,但是有的是我开的车,有的是司机开的。证人的证言印证了被告方欠款的事实,证明王盼、顾春绛是被告方的工作人员。4、被告方的派团单一份盖有被告公章、旅客的分房情况。被告质证称:原告的欠款明细不是完整有效的欠款表,上面只有王盼和顾春绛的签字,在最后一栏的领导签字处是空白的。该欠款表也不能证明地接部欠款57980元和出境部欠款14600元。地接部和出境部是我公司的两个不同的部门,他们的欠款也不会在同一个欠款表中显示。我公司没有王盼此人,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刚才原告所说我公司在2007年就与原告有租赁关系,但是我公司是2009年才成立的。我公司地接部的经理叫王晓丽不是王盼。对于证人所我公司欠七万多车款的部分,我公司经过财务核查,有据可查的欠款是25000元,2013年8月5日支付原告10000元,9月9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了5000元,证人所说的其他的欠款我公司没有单据,他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顾春绛是我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该派团单没有年份,不知道是哪一年的。该派团单上的章和我方现在使用的不一样,当时是不是这个章我也不清楚,我(关丽杰)是2010年才到公司的。该派团单的旅游地是贵州双飞和付司机车款一栏是空白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派团单在本院审理的2014长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是贺蕾,390号原告是董树海,都使用的该派团单和分房表作为证据。这三个人都使用的是同一个派团单来主张租车费用。被告辩称:2012年我方确实租赁过原告的车辆,与原告间的租赁费用已经在2013年全部结清,不存在未结清的车款。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2年7月至11月租用原告车辆接送旅客,双方在2013年7月23日的对帐单显示被告的地接部欠原告租车费57980元。该对帐单上有财务部主管顾春绛及地接部王盼共同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25000元租车费。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租用其车辆,并提交了车费欠款明细作为证据。但被告认为该欠款明细表是不完整的,上面只有王盼和顾春绛签字,被告认可顾春绛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但称其公司没有王盼这个人,并且在该欠款表中的领导签字栏是空白的。对于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交的车费欠款表中由被告的财务人员顾春绛签字,即便另一签字人王盼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顾春绛签字,即可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租车费的事实,因此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有被告方财务人员签字的租车费共计5798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租车费用25000元,扣除此款后,剩余32980元被告应当支付,同时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其应当支付相应欠款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境部欠款14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中国青年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家庄燕赵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车费3298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负担330元,由被告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柏文审 判 员  梁红卓人民陪审员  崔亚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