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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善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荣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荣宝。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7月2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荣宝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宏伟、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荣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胡荣宝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柳州公园西门口处,采用先将车推离原处、后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孔某停放于此的旭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60元。2013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荣宝至嘉善县施家北路第六生产队饭店西侧人行道上,采用先将车推离原处、后搭线点火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乙停放于此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胡荣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荣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某、郑某乙的陈述,证人徐某、郑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荣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荣宝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荣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胡荣宝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荣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