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王建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慎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建中,男,1969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被告王建中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与其存在劳动争议为由诉至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4元及缴纳社会保险,仲裁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其认为裁决欠妥,因为:一、被告是司炉工,该工种为特殊工种,特殊工种持证上岗是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作为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单位该岗位的新招人员,必须首先接受培训取得资质证后,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属于在培训期内,且没有取得资质证。因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来其公司学习之前,其已经公司领导研究并交职工分组讨论,通过了“新入职员工管理规定”的文件,该文件公示于其公司车间,全体工人都能看到,如果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该文件则应当可以认为是确立其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是书面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此文件与工资卡相结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三、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离开单位之日2013年9月26日即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那么就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的方式是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基于原告在仲裁案件中陈述的三点情形:1、其一直要求涨工资;2、其没有得到原告单位的技术要求,没有证书;3、认为其是向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等劳动报酬而诉至仲裁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司炉工,月平均工资为2024元,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9月26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称离开的原因是原告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一直要求涨工资,但被告因未得到公司的技术要求,也无证书,未为其涨工资,所以被告自行离开单位。后被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的工资2466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30元,还应支付12330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3、被申请人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24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达到单位技术要求,也没有相关技术证书为由,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受其管理并由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也称被告因一直要求涨工资的要求未得到满足而自行离开单位,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离开单位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基于劳动关系应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因此认定被告离开单位之日即2013年9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虽原告不认可被告离开的原因,称其是自行离开单位的,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客观存在,因此,原告应根据被告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有七个月,因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工资2024元。原告诉称,其单位制定有新入职员工管理规定的文件,与工资卡结合,可以视为书面劳动合同,但单位的管理制度不等同于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根据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的二倍工资24660元[(2024元/月×6个月+2024元÷21.75天×2天)×2倍],扣除已支付的12330元,还应支付1233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中在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建中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660元,扣除已支付的12330元,还应支付12330元。三、原告济源市天合特钢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建中经济补偿金2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