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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蒋佩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430号原告蒋佩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佩娟诉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蒋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佩娟诉称,2014年3月6日15时45分许,案外人姜某某驾驶牌号为浙D5XX**的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大芦东路出老芦公路东约3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违反让行规定,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佩娟不负事故责任。姜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27.78元、误工费5,406.30元、护理费600.7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60元、电动车损失590元、衣物损失费380元、停车费30元、鉴定费1,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停车费。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外购药等费用及无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不认可;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电动车损失、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治疗。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佩娟因交通事故致右膝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5日。”姜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验伤通知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病历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原告蒋佩娟的当庭陈述,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姜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蒋佩娟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427.78元,由医疗费票据、病历材料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原告的休息期45天,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30元。3、护理费,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期5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认可按30元/天计算15天为4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定200元。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未能证明其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考虑到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的情况,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3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8、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费用1,000元,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457.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457.78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27.78元、营养费450元计877.78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计3,18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计400元),不足部分1,000元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佩娟4,457.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佩娟1,000元;三、驳回原告蒋佩娟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蒋佩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少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