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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等诉张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蔡某某,冯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冯某某,男。原告蔡某某,女。原告冯某,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张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立案日期:2013年12月26日。开庭审理日期:2014年2月11日,5月16日。原告冯某某、蔡某某、冯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蔡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2014年3月20日本院依职权分别追加冯某、张某为原、被告,于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蔡某某、冯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戈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冯某某、蔡某某之子冯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之女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在媒人主持下订立婚约。按照民间习俗,原告支付了被告彩礼人民币16,660元。2013年6月初,被告张某经查怀孕,双方遂定于同年10月举办婚礼。同年7月,原告按照风俗另支付被告彩礼人民币90,000元;9月初,被告张某与原告冯某发生争执后,在未与男方商量的情况下实施堕胎,婚约因此取消。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均遭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人民币106,660元。被告辩称,被告收到的彩礼仅为人民币16,660元,此后收到的人民币90,000元,实为原告得知被告张某因患卵巢囊肿需终止妊娠且担心其以后无法生育故提出解除婚约,经与张某商量而定的补偿款,而非彩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蔡某某之子冯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之女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并在媒人主持下订立婚约。2013年4月,原告支付了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6,660元;6月,被告张某经查怀孕同时患有卵巢囊肿;7月9日,原告亲戚冯甲、冯乙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张某人民币90,000元;9月10日,被告张某终止妊娠。此后,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返还彩礼一事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后起诉来院。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无需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张某于2013年7月9日所收到人民币90,000元,究其性质是否为彩礼?原告为证明该90,000元为彩礼,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堂哥冯丙、姐夫何某某、堂叔冯甲、堂叔冯丁。冯丙表示,90,000元的数额是双方商量好的,2013年7月9日中午自己先在原告家吃饭,然后去女方家,由于没有带现金,所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冯甲、冯乙转账时自己也在场,这90,000元自己认为就是彩礼。此后,对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未结婚一事并不知情。何某某表示,自己并没有参与90,000元的协商过程,2013年7月9日因为男方家把90,000元遗忘,才由冯甲、冯乙转账垫付,这90,000元自己认为就是彩礼。此后,对张某怀孕、流产及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未结婚一事并不知情。冯甲表示,2013年7月9日自己是为男方开车的,自己认为这90,000元就是彩礼,至于为什么定在这个数额自己不清楚。当天由于男方没有带钱,自己应侄子冯某的要求先垫付了其中的40,000元,并补写收据。此后,对张某怀孕、流产及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未结婚的原因均不知道。冯丁表示,2013年7月9日原告通知自己一起去女方家,90,000元的数额自己不清楚是怎样商量出来的,但认为就是彩礼。由于在原告家喝了酒,在去女方家的途中才想起没有带钱,故由冯乙、冯甲刷卡转账支付。此后,对张某怀孕、及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未结婚一事,因为自己住的远,并不知情。2、短信整理资料一组,证明2013年7月25日至8月26日间,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关系比较亲密,并讨论拍婚纱照一事,均发生在7月9日原告支付90,000元后,如果90,000元是解除婚约的赔偿,双方是不会有此类短信的。被告认为,该短信的机主仅以号码的形式显示,按照通常情形,如果双方到了谈婚论嫁的程度,至少应该以姓名的形式显示;被告张某的手机号自始不是该号码,该号码实为原告冯某本人自行办理的,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冯某亦表示该号码是自己为张某办理的,未实名登记。3、冯某某鉴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证明冯某某因工八级残疾、其丈母娘及大舅系残疾人,无生活来源。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该90,000元为原告为解除婚约及对于张某终止妊娠的经济补偿,出示了冯乙、江家才的证人证言及医疗病史记录。原告对于冯乙、江家才书面证言中关于女方收取16,660元、查出怀孕并患有囊肿并实施流产手术等事实表示认可;但对于90,000元系男方家给予被告张某的一次性补偿之表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四位证人,对于2013年7月9日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的人民币90,000元,均不清楚其具体形成过程,只是根据主观判断认为是男方给予女方的彩礼;对于女方怀孕、患病、终止妊娠及双方未能成婚之原因并不清楚。同时,四证人作为原告的亲戚,其推定认为90,000元系彩礼的证言显然有利于原告,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作为认定90,000元系彩礼的充分证据。被告出具的证人证言,考虑到冯乙系原告方亲戚,其证言对原告不利,其未能出庭作证符合人之常情;但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来看,属证人证言范畴,现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从常理出发,给付彩礼是男女双方缔结婚约过程中是一项重要的活动。男方父母通过给付女方父母彩礼的过程显示自己儿子迎娶对方女儿的实力和诚意,其做法应该是大大方方,尽可能地展示、告知双方及其亲朋好友,其上门、付款等重要环节均应有子女本人及双方父母参加,以示尊敬和重视。此举在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6,660元的过程中有良好的体现:即由冯某的父母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某父亲。对于争议的人民币90,000元,从给付方式来看,是通过转账而非现金的方式进行;从支付的主体看,是由原告的二位亲戚分别代为垫付而非作为家长的原告;从收取的主体看,是由被告张某本人收取而非张某的家长。本院认为,在第一次双方依照习俗顺利给付彩礼现金人民币16,660元后,原告在再次支付人民币90,000元的过程中,在钱款数额有巨额增加的情况下,既不亲自登门交付、又不以现金的方式支取,而是在男女双方父母均未谋面的情况下,由男方的二位亲戚分别转账给张某本人,较之前次给付彩礼的情况实在是有违常理。同时,对于由原告亲属转账垫付90,000元之缘由,原告表示,2013年7月9日就只办理给付彩礼一件事,但因中午喝酒所以忘记了,且同去的堂哥冯丙、姐夫何某某、堂叔冯甲、堂叔冯丁四人均也忘记带上彩礼现金了。试想儿女订亲这等在老百姓日常生活中如此重大的事情,男方在多位亲戚的陪同下前往女方家中怎会忘记带礼金?即便是男方确实遗忘,原告冯某的父母冯某某、蔡某某也可以将事先准备好的90,000元亲自转账给被告张某某,而不必由其亲戚代为垫付。故原告的说法难以让常人信服。同时本院注意到,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表示冯家人在被告张某实施人流手术时到场;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一家人并不知道张某实施人流手术一事,从未到场。前后表述矛盾,令人生疑。在此情形下,被告所称此90,000元系原告给予被告解除婚约及对于张某终止妊娠的经济补偿之主张,则相对较为符合常理。关于原告提交的短信整理资料,根据现有的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张某系此短信的机主,故本院不做认定。关于冯某某鉴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亦不做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双方发生矛盾,均表示不再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因此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收到的彩礼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返还的具体数额,关于2013年4月,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现金人民币16,660元,双方均表示认可,现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7月9日,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的人民币90,000元,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本院前述理由,原告尚不足以证明此款系彩礼;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此90,000元的主张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蔡某某、冯某人民币16,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20元,由原告冯某某、蔡某某、冯某承担2,216.7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承担216.5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干华丽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秦万年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