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吴阳与任爱国,天津市顺华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任爱国,天津市顺华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1839号原告:吴阳,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娟,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爱国,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市顺华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平昌道5号南开汽车运输场院内维修车间。组织机构代码:67373128-9法定代表人:李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锦宽,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120103-064343代表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727703-0代表人: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雨,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体育场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80386786-3代表人:沈德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伟民,该公司职工。原告吴阳诉被告任爱国、天津市顺华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无责方交强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娟,被告任爱国,被告顺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锦宽、被告人保天津市交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佳雨,被告太平洋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阳诉称:2013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任爱国驾驶在被告人保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津AF78**“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AS8**“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高礼勇驾驶津MWQ5**“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有乘车人吴阳在前方顺行等信号,结果被告任爱国车前部与高礼勇车后部相撞,致高礼勇车失控,与前方王雷驾驶的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津NWH3**轿车、赵杰驾驶的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津AC9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津AP3**挂“华骏”牌重型普通车连环相撞,造成四车损坏,高礼勇、吴阳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爱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礼勇、王雷、赵杰、吴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发骨折。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自付医疗费68150.82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多项损失。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4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650.82元;此款先由交强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任爱国、顺华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爱国辩称:主车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没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顺华通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辩称:津AF7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青民一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强险财产险限额2000元已经使用,商业三者险使用了34061元。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WH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只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辩称:津AC95**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只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0时许,任爱国驾驶登记车主为顺华通汽车公司的津AF78**“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S8**挂“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六号桥以南,遇高礼勇驾驶津MWQ5**“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有乘车人吴阳在前方顺行等信号,被告任爱国车前部与高礼勇所驾车后部相撞,然后高礼勇的车辆失控,其车左侧车厢与在前方等信号的王雷驾驶的津NWH3**“大众”牌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挂,其车前部又与在前方等信号的赵杰驾驶的津AC95**“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P3**挂“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四车损坏,高礼勇、吴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3)第081309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爱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礼勇、王雷、赵杰、吴阳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F78**“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S8**挂“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任爱国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顺华通汽车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发生事故由任爱国负责,与顺华通汽车公司无关。事发时津AF78**“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现商业三者险已使用赔偿限额34061元。津NWH3**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津AC95**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骨折。出院后,原告在该院继续门诊复查,截止2013年11月29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8240.82元(其中被告任爱国为原告交付了住院押金321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吴阳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阳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吴阳误工期给予180日,护理期给予90日,营养期给予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按照月工资3300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9800元,按照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9000元,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赔偿标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吴阳与另一伤者高礼勇就交强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即交强险先由高礼勇使用,如有余额再由吴阳使用。高礼勇一案中,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太平洋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已使用797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已使用2044元。人保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796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使用20433.5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任爱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挂靠在顺华通汽车公司经营,故顺华通汽车公司应与任爱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顺华通汽车公司关于与被告任爱国有约定,发生事故与其无关的主张,因该约定系二被告内部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68240.8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主张,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原告伤情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300元,举证不足,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280元(28559元/年×180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举证不足,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140元(28559元/年×90天)。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准予。本案系多辆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各方交强险保险公司均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津AF78**“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任爱国应负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任爱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顺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被告任爱国为原告垫付的321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参照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阳医疗费203元(1000元-797元)、误工费1190元(14280元×1/12)、护理费595元(7140元×1/12)、交通费42元(500元×1/12)、残疾赔偿金2567.5元(30810元×1/12)、精神损害抚慰金417元(5000元×1/12),合计5014.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阳医疗费203元(1000元-797元)、误工费1190元(14280元×1/12)、护理费595元(7140元×1/12)、交通费42元(500元×1/12)、残疾赔偿金2567.5元(30810元×1/12)、精神损害抚慰金417元(5000元×1/12),合计501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阳医疗费2031元(10000元-7969元)、误工费11900元(14280元×5/6)、护理费5950元(7140元×5/6)、交通费416元(500元×5/6)、残疾赔偿金25675元(30810元×5/6)、精神损害抚慰金4166元(5000元×5/6),合计5013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阳医疗费65803.82元(68240.82元-203元-203元-2031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72903.82元;五、原告吴阳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任爱国32100元;六、驳回原告吴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元,此款由被告任爱国全部承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被告天津市顺华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钰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