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贵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贵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晚21时20分许,在贵溪市区铁路小区南区水泥桥路口,被告人韩某某发现被害人龚某在前面行走,遂紧跟其后至原铁路小学路口,乘龚某不备,被告人韩某某双手拉其左手拎的黑色挎包,龚某发觉后拉住挎包不放,后双方倒地,韩某某见状爬起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一部iphone4手机。得逞后,被告人韩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127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退赃600元并另支付赔偿款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材料、照片、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5、贵价鉴字(2014)025号价格鉴定书;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晚21时20分许,在贵溪市区铁路小区南区水泥桥路口,被告人韩某某发现被害人龚某在前面行走,遂紧跟其后至原铁路小学路口,乘龚某不备,被告人韩某某双手拉其左手拎的黑色挎包,龚某发觉后拉住挎包不放,后双方倒地,韩某某见状爬起将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一部iphone4手机。得逞后,被告人韩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将抢夺的手机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徐锋。经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127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龚某。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到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江边派出所投案自首,归案后,退赃600元并另支付赔偿款6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贵溪市区建设路木丝岭原铁路小学路口时,其抢得一名妇女的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并将抢得手机以1100元人民币卖给姚小红的丈夫徐锋,案发后在家人劝说下向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2、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6日晚上在原铁路小学路口木丝岭路段,被一名男子抢了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600元和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等物品的事实;3、未到庭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8日,其丈夫徐某从被告人韩某某手中买了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并付给韩某某人民币1100元的事实;4、未到庭证人徐某,证实了其在2013年3月8日从韩某某手中购买了一部苹果4手机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受害人龚某于2013年3月6日报案而案发的事实;6、被抢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抢夺来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iphone4手机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徐某手中扣押了一部白色的iphone4手机,同日将此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龚某的事实及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韩某某600元赃款和600元赔偿款,同日发还给被害人龚某的事实;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3年3月21日韩某某被列为刑事在逃人员;9、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指认出作案现场情况;10、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出被告人韩某某是2013年3月8日卖给他白色苹果4手机的人。11、贵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贵价鉴字(2014)025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手机价值2127元;12、被告人韩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鹰潭市月湖区公安分局江边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3、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1996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具有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退赃、退赔,且被抢夺的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积极交纳罚金,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