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金明、谢淑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明,谢淑静,刘月坡,刘金光,曲久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长建,该商行北城支行副行长被告刘金明。被告谢淑静。被告刘月坡。被告刘金光。被告曲久岭。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刘金明、谢淑静、刘月坡、刘金光、曲久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聊城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贾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明、谢淑静、刘月坡、刘金光、曲久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金明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明在原告处借款15306元,授信期限3年(借款期限内每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刘金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11月1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10.3866‰,2012年2月27日刘金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9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10.3866‰。谢淑静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15306元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虽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金明、谢淑静偿还借款本金15306元及到还款日的利息、复利,被告刘月坡、刘金光、曲久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明、谢淑静、刘月坡、刘金光、曲久岭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刘金明、刘月坡、刘金光、曲久岭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成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任何一人退出联保小组,继续对其与联保小组存续关系期间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杨集)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2002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刘金明、刘月坡、刘金光、曲久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捌万元,提借最高额担保。曲久岭的授信额度为1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刘金明的授信额度为20000元;刘金光的授信额度为2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种植;刘月坡的授信额度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年结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被告谢淑静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其与刘金明系夫妻关系,刘金明向原告借的20000元借款视为共同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我们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金明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将借款拔入其帐户,并出具了NO.19070385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2年1月16日,到期日2012年11月10日,利率10.3866‰。2012年2月27日刘金明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将借款拔入期帐户,并出具了NO.019070450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2012年2月27日,到期日2012年9月5日,利率10.3866‰。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金明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已还至2013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元、2013年9月9日系统自动扣还本金64元、11月30日系统自动扣还本金10元、2013年12月24日系统自动扣还本金12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69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306元及2013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北杨集)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2002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金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金光、刘月坡、曲久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谢淑静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谢淑静与刘金明系夫妻关系,谢淑静自愿与刘金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三、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27日的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付了被告刘金明,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四、联保小组联保协议,证明曲久岭、刘金明、刘金光、刘月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为各自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刘金明、谢淑静、刘月坡、刘金光、曲久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刘金明,被告刘金明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金明未偿还借款,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金明、谢淑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金光、刘月坡、曲久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明、谢淑静、刘金光、刘月坡、曲久岭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金明、谢淑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0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刘金光、刘月坡、曲久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金光、刘月坡、曲久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明、谢淑静追偿。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审 判 员  王振广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