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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英与童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童宗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英,女,1983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开清。被告童宗浩,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原告王英与被告童宗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童宗浩向原告王英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标准为2%。之后原告王英向被告童宗浩催讨借款时,被告童宗浩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童宗浩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5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童宗浩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王英借款50000元。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童宗浩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王英借款50000元。被告童宗浩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即借条,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与原告所举证据2,即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5日,被告童宗浩出具借条向原告王英借得现金50000元。至今,被告童宗浩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支付利息,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宗浩偿还原告王英借款本金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王英负担213元,被告童宗浩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鸿凌审 判 员  胡雪桃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叶 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