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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刘某甲,无业。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稍有口角,被告就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也经常身上青一块紫一块,起初,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一忍再忍,可被告不仅不收敛,还变本加厉。结婚多年,被告从来做不了主,什么都听父母的,被告只要在父母亲家有什么不顺心的事,回家就拿原告撒气,原告常常处于极其恐惧的状态下。被告多次都要说改,也只是说说而已,从来没有真正的改过。至此,原告彻底心灰意冷,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坚定了离婚的决心,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三万元人民币,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都很好,我也没有殴打过原告,现在孩子尚小,不能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出现波动。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三万元人民币,依法分割。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3、户籍证明复印件,证实家庭成员关系。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结婚后,双方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相处融洽,感情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偶有吵闹,尚属正常,故,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审 判 员  刘保国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