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民初字第200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学英与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英,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077号原告张学英,女,1951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一号。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承乾,男,1964年8月2日出生,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综合办主管。原告张学英与被告北京公联安达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联安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方、公联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杨承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张学英诉称:我自1995年5月一直在公联安达公司工作,任停车管理员职务。2001年我已经年满50岁,公联安达公司未给我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后我一直在公联安达公司工作。公联安达公司没有给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我生活非常困难,疾病缠身,故诉至法院要求:1、公联安达公司为我办理法定退休手续;2、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养老金24000元;3、支付1995年6月至2014年6月4日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17万元。公联安达公司辩称: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内容是要经过行政单位审批、审核,不是能由法院确认的,不同意张学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学英主张其1995年5月7日入职公联安达公司,担任停车管理员工作。公联安达公司主张张学英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双方均认可张学英于2001年10月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0年10月,张学英与公联安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鉴于张学英为女性50岁以上,根据有关规定,双方自愿签订本劳务合同;合同于2010年10月12日生效,于2011年10月11日终止,每月劳务报酬为800元;合同期满,双方均可终止本合同,若均未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逐月续延。张学英称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27日,后因病就没有再去单位上班。2014年4月8日,张学英以公联安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公联安达公司为其办理法定退休手续;2、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养老金20000元;3、支付1995年6月至今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17万元。2014年4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张学英的请求不予受理。张学英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8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学英系北京市城镇户口,且其已于2001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自2001年10月之后其与公联安达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故其要求公联安达公司支付1995年6月至2014年6月4日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以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养老金的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学英要求公联安达公司为其办理法定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张学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巍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