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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与张艳群、刘天云、刘菲、刘涛、刘昌德、彭桂菊、尚明顺、陈光勇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龙山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张艳群,刘天云,刘菲,刘涛,刘昌德,彭桂菊,尚明顺,陈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龙山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州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负责人李永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施林兵,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群,女,1985年9月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兴隆街乡苗元村*组*号。系死者刘顺勇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云,女,2007年8月6日生,苗族,住龙山县兴隆街乡苗元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菲,女,2009年1月17日生,苗族,住龙山县兴隆街乡苗元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2010年9月5日生,苗族,住龙山县兴隆街乡苗元村*组*号。以上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艳群,女,1985年9月3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兴隆街乡苗元村*组*号。系刘天云、刘菲、刘涛母亲。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新,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德,男,1956年4月22日生,苗族,农民,住龙山县兴隆街乡苗元村*组*号。系死者刘顺勇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桂菊,女,1956年8月8日生,土家族,农民,住龙山县兴隆街乡苗元村*组*号。系死者刘顺勇之母。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顺国,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兴隆街乡燕山村*组***号。系刘昌德、彭桂菊之子。原审被告尚明顺,男,1993年7月9日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白羊乡白坪村*组。原审被告陈光勇,男,1981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龙山县兴隆街乡三塘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慈利县文艺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愈兵,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龙山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曹长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与被上诉人张艳群、刘天云、刘菲、刘涛、刘昌德、彭桂菊、原审被告尚明顺、陈光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龙山县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以已与被上诉人张艳群、刘天云、刘菲、刘涛、刘昌德、彭桂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理,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撤回上诉。二审受理费4586元,减半收取2293元,由上诉人龙山县朝阳水利工程施工队承担。审 判 长  张建英审 判 员  贵黎莹代理审判员  向 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