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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洞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舒孝忠,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瑶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书勇,男,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显东,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书勇,男,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昌绿,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书勇,男,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6号。负责人刘长青,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的委托代理人向书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舒孝忠驾驶货车装载竹子从洞口县岩山方向驶往山门镇方向,当行驶至岩山乡金兴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翻入北侧的悬崖,导致原告舒孝忠及驾驶室内乘坐的原告尹显东、雷昌绿当场受伤。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三人受伤后分别造成经济损失37938.4元、9322元、9535元。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舒孝忠20000元、尹显东9322元、雷昌绿9535元。原告舒孝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30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舒孝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舒孝忠与被告签订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保险金额司机20000元∕座﹡1座;3、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0123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舒孝忠出院后治疗费5000元、二期取内固定费5000元、伤休135天等事实;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舒孝忠系有证驾驶;5、原告舒孝忠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舒孝忠受伤住院天数等事实;6、医药费收据6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舒孝忠支付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7、人民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原告舒孝忠等人曾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原告尹显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30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尹显东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舒孝忠与被告签订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保险金额乘客20000元∕座﹡2座;3、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0109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尹显东出院后治疗费1500元、伤休15天等事实;4、原告尹显东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尹显东受伤住院天数等事实;5、医药费收据3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尹显东支付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6、洞口县人民法院洞民初字(2013)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书认定曾德长由车内人员转为车外人员。原告雷昌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湘公交认字(20130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雷昌绿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舒孝忠与被告签订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保险金额乘客20000元∕座﹡2座;3、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2014)司鉴字第0110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雷昌绿出院后治疗费1500元、伤休15天等事实;4、原告雷昌绿的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雷昌绿受伤住院天数等事实;5、医药费收据3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雷昌绿支付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6、洞口县人民法院洞民初字(2013)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法院判决书认定曾德长由车内人员转为车外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辩称:原告尹显东、雷昌绿的经济损失分别是4596.5元、4641.2元。原告舒孝忠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只应在保险金额内赔偿85%的经济损失。另外,原告舒孝忠超载,被告只应按四分之三比例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雷昌绿、尹显东的后续治疗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显东、雷昌绿在出院后一年多时间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损失,故本院对证明尹显东、雷昌绿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舒孝忠为其所有的湘E431**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日;保险金额为乘客20000元∕座﹡2座、司机2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5%。2013年1月30日,原告舒孝忠驾驶湘E431**中型自卸货车装载竹子从洞口县岩山方向驶往山门镇方向,当行驶至岩山乡金兴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辆翻入道路北侧的悬崖,导致原告舒孝忠及驾驶室内乘坐的原告尹显东、雷昌绿当场受伤,车内乘坐人员曾德长被抛出车外。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孝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显东、雷昌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舒孝忠先后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485.7元,鉴定费600元,住院13天,经鉴定建议出院后治疗费5000元内,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135天。原告尹显东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112.1元,鉴定费300元,住院3天,经鉴定建议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15天。原告雷昌绿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85元,鉴定费300元,住院4天,经鉴定建议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15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舒孝忠与被告签订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舒孝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85.7元、误工费为8669.7元(23441元/年÷365天×135天=8669.7元);护理费834.86元(23441元/年÷365天×13天=83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3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9980.26元,因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且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舒孝忠经济损失17000元;原告尹显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12.1元、误工费为963.3元(23441元/年÷365天×15天=963.3元);护理费192.66元(23441元/年÷365天×3天=19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9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658.06元,因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尹显东经济损失3959.35元;原告雷昌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5元、误工费为963.3元(23441元/年÷365天×15天=963.3元);护理费256.88元(23441元/年÷365天×4天=2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12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4725.18元,因免赔率为15%,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尹显东经济损失4016.4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尹显东、雷昌绿的后续治疗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尹显东、雷昌绿在出院后一年多时间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损失,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舒孝忠超载,被告只应按四分之三比例赔偿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舒孝忠经济损失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显东经济损失3959.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雷昌绿经济损失401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孝忠、尹显东、雷昌绿共同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析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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