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4)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JX***的轿车由青白江区姚渡镇方向沿清泉大道向城厢镇方向行驶,当晚18时40分许行至清泉大道城厢镇北门往姚渡镇方向100米路口处,与行人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川AJX***车受损,赖某某受伤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晚19时20分许驾驶肇事车辆到交警队投案。经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赖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调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谅解;以往表现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陈某某赔偿42万元,已于2014年1月27日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在逃离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亦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梦伊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