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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邓某某,女,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邓国丰,湖南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婚后没有生育,被告领养了一个女儿张某某,现已满9岁。由于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告尽心为女儿治病,但被告不管不顾,不尽一个丈夫、父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安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诉求。此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用。且原告听旁人以及被告对女儿说起被告赌博输了30000余元。原告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女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后被告带养一女孩,起名张某某,双方为其办理了户口登记,现女孩张某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原、被告婚后因小孩疾病及家庭琐事时有摩擦。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驳回。2014年5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身份证明、小孩张某某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安化县人民法院(2013)安法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就此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女孩张某某已满9岁,且身患疾病,由父母双方共同照顾,更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