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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仕力与被告官昌宏、江建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力,官昌宏,江建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927号原告:李仕力,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李锦文,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官昌宏,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沙田镇。被告:江建纯,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原告李仕力与被告官昌宏、江建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缓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仕力的委托代理人李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昌宏、江建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官昌宏、江建纯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26日,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0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所借款不能按时归还。后经双方协商,双方约定所借款加上利息全部分三年还清:2014年春节前归还100000元;2014年6月1日归还70000元;2015年春节前归还80000元;2015年6月1日归还70000元;2016年春节前归还80000元,剩余的62400元在2016年9月18日前全部还清。双方因此签订了一份《关于借款延期归还的补充协议》交原告收执。但双方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已到期的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借款延期归还的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以协议的方式承诺同意将其向原告李仕力等人所借的340000元全部转由李仕力处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462400元分三年还清的事实。2、借条3张(部分),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债权转移协议书》2份,证明案外人朱崇艺、朱崇友将二被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李仕力,案外人黎波将二被告所借的20000元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李仕力的事实。被告官昌宏、江建纯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为自愿放弃以上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官昌宏、江建纯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14日、2012年4月16日、2013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李仕力借款3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此外,二被告还向案外人朱崇艺、朱崇友借款200000元,向案外人黎波借款20000元。2013年7月17日,案外人朱崇艺、朱崇友与原告李仕力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朱崇艺、朱崇友将二被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将借条一并交付给原告。2013年8月26日,案外人黎波与原告李仕力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黎波将二被告所借的20000元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将借条一并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二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借款延期的补充协议》交原告收执,内容为“我们从2011年4月15日开始至2013年6月26日止分六次向李仕力等人借款叁拾肆万元作废旧回收周转……现经双方协商,决定本人所借李仕力等人的款全部由李仕力全权负责处理,所借款(含利息)分三年全部还清,三年内应归还本息合计人民币肆拾陆万贰仟肆佰元整(¥462400元)。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春节前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2014年6月1日归还柒万元;2015年春节前归还捌万元;2015年6月1日归还柒万元;2016年春节前归还捌万元,剩余的陆万贰仟肆佰元(¥62400元)在2016年9月1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利息计算日期从2013年9月18日起开始算起。还款承诺人:江建纯借款人:官昌宏2013年9月18日”。2014年春节,被告承诺的第一期100000元的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违约,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第一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朱崇艺、朱崇友、黎波借款共计340000元,朱崇艺、朱崇友、黎波通过债权转移方式将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李仕力,并告知了二被告,该债权转移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因此取得相应的债权。因此,对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协议该340000元借款本金加利息共计462400元在三年内分期偿还,系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及还款期限的重新确认,双方因此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实质上是被告对欠原告债务的认可和对还款期限的承诺。该《债权转移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第一期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付利息,由于《债权转移协议书》确认的462400元债务总额中已经包含了122400元的利息在内,即每一期归还的借款中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利息,因此原告再主张要求计算利息就属于重复计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昌宏、江建纯应归还原告李仕力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官昌宏、江建纯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缓一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