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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执行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与邹金亮、邹金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邹金亮,邹金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执行字第438-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常太村常青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6730082-1。负责人沈雪霞,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滨,男,汉族,系申请执行人公司客户经理,住福建省仙游县。被执行人邹金亮,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邹金洋,男,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城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邹金亮、邹金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并负担相应的执行费,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城执行字第438-1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邹金洋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3694.75元并退给申请执行人。经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房屋管理中心等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俊武执行员  陈 勇执行员  徐 杭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