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刘春雨与冯焕平、孙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焕平,刘春雨,孙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焕平。委托代理人:范正田,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雨。委托代理人:朱成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艳。上诉人冯焕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春雨、原审被告孙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2日,案外人杨大振作为开发商与冯焕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枣庄市峄城区峄山路16号房屋卖给冯焕平,冯焕平于2007年4月1日将房款交付给杨大振。2011年3月11日,冯焕平、孙艳与案外人张宝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焕平、孙艳自愿将其位于峄城峄山中路16号房屋一套售于张宝峰,总价格为120万元。2011年3月15日,案外人张宝峰、陈凤与刘春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宝峰、陈凤自愿将其位于峄城峄山中路16号房屋一套售于刘春雨,总价格为120万元,2011年4月16日,张宝峰收到刘春雨120万元购房款。2011年3月17日,刘春雨与冯焕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刘春雨在峄山路16号门市房一套,门窗齐全,现由冯焕平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租金为每间每月4000元,冯焕平必须在2011年5月1日前交清租金。2011年12月17日,刘春雨与冯焕平、孙艳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春雨将其自有的坐落在峄城区峄山中路16号房屋,出租给冯焕平、孙艳使用,租期为4个月;冯焕平、孙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刘春雨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并有权拒绝返还押金:1、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他人的;2、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3、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的;4、拖欠管理费、水电费达一个月。租赁合同签订后,冯焕平、孙艳按时向刘春雨支付了4个月的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刘春雨未与冯焕平、孙艳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冯焕平、孙艳也未向刘春雨交纳租金。之后,刘春雨催促冯焕平、孙艳交付租赁房屋未果,始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冯焕平就刘春雨提供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字均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法庭接到申请书后及时地向其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冯焕平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助检材,为笔迹鉴定提供准备工作,冯焕平接到通知书后未到法庭提供检材。原审法院认为,冯焕平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笔迹鉴定所需要的对比材料,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也就是冯焕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冯焕平”签字是虚假签字,应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中“冯焕平”签字是本人所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冯焕平、孙艳已向刘春雨交付4个月的租金。因此,应认定刘春雨与冯焕平、孙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刘春雨与冯焕平、孙艳既没有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冯焕平、孙艳也未继续向刘春雨交纳租金,刘春雨与冯焕平、孙艳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冯焕平、孙艳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冯焕平向法庭提供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因案外人张宝峰与被告冯焕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公告及限期履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峄城区峄山路第16号房屋仍归冯焕平所有,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也不是房屋的产权证明资料,因此,不予认可。冯焕平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春雨与冯焕平、孙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冯焕平、孙艳拒不交付房屋,刘春雨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房屋,使自己的所有权恢复到初始状态。故,刘春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孙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焕平、孙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春雨返还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峄山中路16号房屋一套(上、下层共两间,南邻韩宇来男装专卖店,北邻极速品饰店)。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10元,计款410元,由被告冯焕平、孙艳负担。上诉人冯焕平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刘春雨没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主张的权利也不受保护。1、涉案房屋之始就没有产权证书,冯焕平只是房屋的原始权利人。2、涉案房屋为违规建筑、按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房产证的房屋不得转让,涉案房屋买卖行为均无效,当事人不能因无效行为获得所有权。3、违规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刘春雨主张返还不应被采信。二、刘春雨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l、案外人张宝峰没有支付购房款,其与冯焕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但无效,而且未实际履行,张宝峰不是该房屋的权利人。2、刘春雨不能因与非权利人案外人张宝峰的房屋买卖行为而获得权利。3、涉案房屋从未交付给刘春雨,刘春雨不能单纯因其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而成为权利人。三、刘春雨主张的房屋(涉案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孙中安并已交付使用。l、张宝峰试图购买的房屋为峄山路16号即商住楼南数第一间房屋,而刘春雨主张的为峄山路18号即商住楼南数第二间房屋。说明刘春雨购买房屋的行为是虚假的,或者是张宝峰将与自己无关的其他房屋出售给刘春雨。2、涉案房屋己于2010年8月2日出售给案外人孙中安,并已于2012年2月14日将房屋交付。四、原审法院执行公告及限期履行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以自己已经下发的该法律文书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没有依据,这是一种严重亵渎法律的行为。原审法院有义务查明该文书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而不能把自己当成诉讼当事人。该文书证明应案外人张宝峰请求原审法院不但在另案诉讼阶段查封了冯焕平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两间门市房,而且在执行阶段予以公告拍卖。也就是说直到2012年6月11日公告之日,原审法院及张宝峰均认定该两处房屋为冯焕平所有,原审判决违背事实、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是非常错误的。五、冯焕平在原审阶段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未按规定委托鉴定是错误的。六、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认定错误。刘春雨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不应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2)峄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春雨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春雨承担。被上诉人刘春雨答辩称,上诉人冯焕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孙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侵占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依据冯焕平、孙艳与刘春雨两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支付房租的事实,能够证实冯焕平、孙艳租赁并占有涉案房屋,现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刘春雨与冯焕平、孙艳既没有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冯焕平、孙艳也未继续向刘春雨交纳租金,刘春雨与冯焕平、孙艳双方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冯焕平、孙艳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开发商杨大振出具的证明亦能够证实刘春雨所主张位于峄山路16号的房屋即为涉案房屋,冯焕平主张涉案房屋不是位于峄山路16号的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冯焕平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笔迹鉴定所需要的对比材料,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未予鉴定并无不当。综上,冯焕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焕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孙 微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月 百度搜索“”